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
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
事人員及聘任人員。但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公立學校教職員
及公立醫院職員。
二、第二類:
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但
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員額。
三、第三類: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
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
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
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
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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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六萬零九百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七萬四千六百人,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零一
百人,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五千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
百人,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
額狀況,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
適用本法之員額,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行政
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各類人員
員額最高限。但第二項所定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不得調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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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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