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7002323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6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7條;刪除第18條條文,並定自 107年8月 15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12月15日行政院(89)臺秘字第 350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6條 ,並自89年12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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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9月19日行政院(90)臺秘字第 048385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6條、第27條;增訂第 20條之1 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行政院(90)臺秘字第078548號函發布通航 試辦期間延展一年自9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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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7月31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0910038435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5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增訂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第 35條之1條文,並定自91年8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 臺秘字第0910092923號函發布試辦通航期間延展一年自92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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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61568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 條文,並自92年11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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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093008248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第11條、第1 2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23條、第35條、第35條之1;增訂第 12條之1條文,並定自93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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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4年2月22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40005612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 條文,並定自 94年2月2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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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4年9月28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40046720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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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50019133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0條之1、第10條之2條文;並定自95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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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50095723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第12條、第3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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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96年3月31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60014012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0條之1、第10條之2、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 、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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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97年3月31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70012595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至第 10條之2、第19條條文,並定自97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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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97年6月19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70087194號修正發布第10條、 第 10條之1、第10條之2、第11條、第12條之1、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第20條、第35條之1;並定自民國97年6月1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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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97年9月30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70042578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0條;刪除第25條條文;並定 自民國 97年9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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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7004646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33條;並定自民國97年10月15日施行(原名稱: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 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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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9003803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10條、第12條至第15條;刪除第27條至第29條條文;並定自99年 7月 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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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100003322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12條、第13條、第19條;並定自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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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2004250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14條條文及第26條附表,並定自102年8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 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6條第1項附表所列屬「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 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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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3006617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11條至第14條、第20條條文,並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4項、第11條第 2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3 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5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 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 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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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7002323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6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7條;刪除第18條條文,並定自 107年8月 15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
,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全文,並將名
稱修正為「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自同日施行。其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
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為維護「小三通」航運正常化,增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小三通」團體旅
遊便利,並強化「小三通」進入許可之安全管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兩岸「小三通」固定航線經公告無業者申請經營,經航政機關會
    商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認為航線有持續經營之必要者,得徵求我國籍船
    舶運送業者經營,並酌予補貼其營運損失之法源規定。(修正條文第
    四條)
二、放寬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前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許可得航行
    至大陸地區。(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放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小三通」團體旅遊最低人數限制為三人。(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修正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
    、澎湖之情形,及不予許可期間、起算點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七條)
五、刪除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之規定,回歸適
    用本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
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航行。
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申請前項許可。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經公告無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一項業務,且經航政機關會商大陸事務主管機
關認航線有持續經營之必要者,得依需求徵求中華民國籍船舶運送業經營
該固定航線,營運所生之損失得酌予補貼;其補貼之條件、方式及監督考
核等事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馬祖兩岸小三通部分航線長期虧損,營運困難,經交通部會商相關機
    關,認為基於維持小三通航運正常運作及確保雙方運力對等,提供小
    三通海運客運基本服務及人員往來需要,維持小三通航線正常營運有
    其必要性,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公告無船舶運送業經營小三通固定
    航線業務,且經航政主管機關會商大陸委員會認為有持續經營必要,
    得徵求我國籍船舶運送業者經營該航線及補貼其營運虧損之法源依據
    。
三、至於補貼損失之條件、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由航政機關訂定相關
    營運虧損補貼及監督考核作業要點,以利後續執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依船舶法申請變更用途,並於
註銷漁業執照或獲准休業後,得向當地縣政府申請許可從事金門、馬祖與
大陸兩岸間之水產品運送;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定之。
前項以船舶經營水產品運送而收取報酬者,應另依航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
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前設籍金門、馬祖之漁船,經許可得航行
至大陸地區,其許可條件,由當地縣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第三項規定,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後設籍於金門、馬祖之漁船,
    無法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進行船隻修繕及僱用漁工,當地政府反映
    漁業經營有相當困難。
三、經漁政主管機關評估後,認放寬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後設籍於金門、馬
    祖之漁船,赴陸修繕或接駁僱用大陸漁工,可符合當地之需求,考量
    當地縣政府已對設籍漁船數進行總量管制,其中連江縣政府之期限為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金門縣政府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爰修正第三項設籍漁船截止期限之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得持憑有效護照,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
許可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金門、馬祖或澎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臺灣地區人民,得向移民署申請
許可核發三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
大陸地區。
外國人得持憑有效簽證及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
之有效護照,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居民,持憑有效入出境許可證者,亦同。
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臨時入境停留方式入境者,於入境金門、馬祖或澎湖
時,得向港口之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持憑入出境。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
    署,爰修正第一項機關名稱為內政部移民署。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申請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
區者,除第二項所定人員依該項規定辦理外,應先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
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
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申請許可或同意
。
下列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得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持憑有效
護照經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一、金門、連江及澎湖縣縣長。
二、服務於金門、連江及澎湖縣各機關之政務人員。
三、服務於金門、連江及澎湖縣各機關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
    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或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
移民署為前項許可前,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文字「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人員依各該項規定辦理外」
    ,其中之「第三項」原應為「第四項」,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第四項,
    一併刪除「及第三項」等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
    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公務員及警察人
    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及從事與業務相關之
    交流活動或會議,應經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授權
    機關同意或核定。」,較現行第四項規定更為寬鬆,現行第四項已無
    存續必要,爰刪除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金門、馬祖或
澎湖:
一、社會交流:包括探親、探病、奔喪、人道探視或其他交流活動。
二、藝文商務交流:包括學術、體育、宗教、文化、商務或其他交流活動
    。
三、就學:包括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及非學分班。
四、旅行:包括組團及個人旅遊。
移民署為前項許可前,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以組團方式辦理者,每團人數限三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整團同時入出,不足三人之團體不予許可,並禁止入境。
大陸地區人民於金門、馬祖或澎湖海域,因突發之緊急事故,得申請救助
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避難。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患重病、受重傷、發生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
其必要協處人員,得向移民署申請專案許可,往返金門、馬祖或澎湖與大
陸地區;該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之停留期間屆滿者,亦同。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許可入境者,其停留地點以金門、馬祖或澎湖為限
。
〔立法理由〕
一、經由「小三通」前往金門、馬祖或澎湖旅遊之中國大陸民眾,多來自
    福建沿海廈門、福州等城市,屬移民家庭,結構多為成員較少的小家
    庭,為促進及便利中國大陸民眾組團前往金門、馬祖、澎湖旅遊,爰
    修正第三項規定,降低旅遊團最低人數限制為三人,有利於帶動中國
    大陸福建地區城巿,組團赴金門、馬祖、澎湖旅遊,提昇觀光發展。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大陸地區人民在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申請進入
金門、馬祖或澎湖,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
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曾未經許可入境。
五、(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
六、(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八、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九、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十、其他曾違反法令規定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
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但曾入境現已出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三、有前項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其係經強制出
    境或限令出境者,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四、有前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五、有前項第九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痊癒或經證明病情穩定之日
    。
〔立法理由〕
一、為使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澎湖程序,更為明確且
    符合執行需要,參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二條及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
    序文、第五款至第七款。
二、為符實務需求及執行一致性,第二項參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十四條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六
    條規定,修正、增列有關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不予許可
    年限;另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
    二點及第四點規定,修正有關第一項第六款之不予許可期間,並參考
    前述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增列有關第一項第九款之不予許可期間,
    以臻明確。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規定,業於本條例第十八條及第
    十八條之一明文規定,包含「強制出境及收容要件」、「通知司法機
    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處理方式、程序」等,對於進入金
    門、馬祖或澎湖之大陸地區人民,實務運作上亦已遵循前開規範,似
    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回歸適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