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鐵道事故: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
圍所定重大鐵道事故。
二、死亡:指人員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為或他人入侵所致,當場死亡或
受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傷害:指人員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為或他人入侵所致,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骨折。但不包括手指、拇指或腳趾之骨折。
(二)造成截肢者。
(三)造成肩部、臀部、膝蓋或脊椎脫臼者。
(四)造成單眼或雙眼暫時性或永久性失去視力者。
(五)化學物品或熱金屬灼傷,或任何穿透性傷害,造成單眼或雙眼
傷害者。
(六)造成體溫過低或熱性病者。
(七)受傷人員需要搶救者。
(八)須住院治療二十四小時以上者。
(九)直接導致喪失意識者。
(十)因吸入、攝入或經由皮膚吸收某種物質,導致急性疾病需要醫
療者。
四、授權代表:指重大鐵道事故發生後,車輛或系統設計或製造國官方指
派之個人,有權率領該國一名或數名顧問參加我國事故調查工作。
五、值日官:指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調查人員
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重大運輸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
六、現場調查官:指運安會知悉重大鐵道事故或疑似重大鐵道事故後,由
運安會指定,負責指揮先遣小組執行事故現場認定及調查相關作業之
調查官。其任務於主任調查官任命後終止。
七、先遣小組: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組成,執行重大鐵道事故認定、現場
勘查及蒐集事故資訊之任務編組。
八、主任調查官:指重大鐵道事故發生後,經運安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指定負責現場調查作業、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及指揮重大
鐵道事故調查等工作之調查官。
九、專案調查小組:指由主任調查官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召集成立之調
查組織,於調查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進行相關作業。
十、調查指揮中心:指為執行現場調查及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會議、任務簡
報等相關作業所設置之指揮、管制、通訊及後勤支援之場所。
十一、紀錄器:指記錄鐵道車輛、系統參數或語音之裝置。
〔立法理由〕 運安會為統一飛航、水路、鐵道、公路等模組對死亡之定義及敘述方式,
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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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鐵道事故發生或有疑似發生時,營運機關(構)及運輸管制、消防或
警察機關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辦理通報。
除前項情形外,營運中之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列車或車輛發生下列情形之
一者,營運機關(構)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辦理通報:
一、違反閉塞運轉。
二、違反號誌運轉。
三、冒進號誌。
四、設備損害事故。
五、車輛故障。
六、車載人員死亡。
七、人員死亡或傷害人數三人以上。
八、列車或車輛分離。
九、列車或車輛溜逸。
十、號誌處理錯誤。
十一、電力設備故障。
十二、運轉保安裝置故障。
十三、駕駛失能。
十四、外物入侵。
營運機(關)構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填具重大鐵道事故通報表
傳至運安會,並與運安會值日官確認通報事項。
〔立法理由〕 一、配合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第二點重大鐵道事故增列「外物入侵」有造
成列車衝撞、出軌或火災之虞項目,爰將外物入侵納第二項通報項目
。
二、實務上,第一項所列具通報義務之機關(構)現行多採多元通報方式
,不侷限以傳真方式,故修正條文第三項修訂「營運機(關)構及運
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填具重大鐵道事故通報表傳至運安會,並
與運安會值日官確認通報事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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