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6月27日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運公字第1140002600A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立法總說明

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前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二十六日公布名稱及全文。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八
日修正發布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第四點重大公路事故增列自用大客車調查
項目及配合交通部公路局組織名稱變更等,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死亡及傷害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列自用大客車運具事故之定義、通報及調查方式。(修正條文第二
    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
三、配合交通部公路局機關名稱變更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二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公路事故: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重大運輸事故之範
    圍所定重大公路事故。
二、死亡或傷害:指人員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為或他人入侵所致。
    (一)死亡:指人員當場死亡或受傷二十四小時內死亡者。
    (二)傷害:指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者。
三、值日官:指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運安會)調查人員
    輪替擔任,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處理公路事故通報作業之人員。
四、現場調查官:指運安會知悉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後,由
    運安會指定,負責指揮先遣小組執行事故現場認定及調查相關作業之
    調查官。其任務於主任調查官任命後終止。
五、先遣小組:指由運安會調查人員組成,執行重大公路事故認定、現場
    勘查及蒐集事故資訊之任務編組。
六、主任調查官:指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經運安會依本法指定負責調查
    作業之調查官。
七、專案調查小組:指由主任調查官依本法成立之調查任務編組,於調查
    期間,受主任調查官指揮,進行相關作業。
八、調查指揮中心:指為執行現場調查及專案調查小組進行會議、任務簡
    報等相關作業所設置之指揮、管制、通訊及後勤支援之場所。
九、行車紀錄器:指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紀
    錄器、或其他機載紀錄裝置。
十、汽車所有人:指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十一、汽車使用人:指營運汽車運輸業或自用大客車之自然人、法人或政
      府機關(構)。
〔立法理由〕
一、運安會為統一飛航、水路、鐵道與公路等模組對死亡之定義與敘述方
    式,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二、避免傷勢區分造成相關單位通報之困擾,爰參照內政部之「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三、配合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第四點重大公路事故增列自用大客車之調查
    ,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中央
消防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於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儘速將已知事故情
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並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汽車運輸業或自用大
客車之汽車所有人、使用人填具重大公路事故通報表傳至運安會。
〔立法理由〕
配合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第四點重大公路事故增列自用大客車之調查,爰
修正條文內容。

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汽車運輸業或自
用大客車之汽車所有人、使用人應通報下列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
事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傷害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傷害人數在
    十五人以上者。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
    者。
〔立法理由〕
一、配合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第四點重大公路事故增列自用大客車之調查
    ,爰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運安會為統一飛航、水路、鐵道與公路等對死亡及傷害之敘述方式,
    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運安會接獲通報後,認有必要時,得先行任命現場調查官,率領先遣小組
至事故現場。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消防機關、警察機關、汽車運輸業或
自用大客車之汽車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應提供現場調
查官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
配合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第四點重大公路事故增列自用大客車之調查,爰
修正條文內容。

重大公路事故或疑似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衛生福利部、事故地區之地方
政府、消防機關、警察機關、汽車運輸業或自用大客車之汽車所有人、使
用人除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並應依其職權協助下列
事項:
一、蒐集人員傷亡情況。
二、蒐集汽車損害狀況。
三、蒐集重大公路事故現場情況。
四、對駕駛員實施酒精及藥物測試。
五、行車紀錄器與其他機載紀錄裝置之位置協尋。
六、駕駛人及現場證人之聯絡資料並記錄其陳述內容。
〔立法理由〕
配合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第四點重大公路事故增列自用大客車之調查,爰
修正條文內容。

重大公路事故發生後,國防部、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或各警察機關應
提供調查指揮中心作業及汽車殘骸暫存所需場地、通信及辦公設備。
運安會得協請地方政府及各警察機關對事故地區執行必要之安全維護及戒
護措施,避免事故汽車之殘骸或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危及民眾安全,並防止
現場遭人為破壞。
〔立法理由〕
配合交通部公路局機關名稱變更,爰修正條文內容。

主任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認有必要時,應邀請下列機關(構
)之代表及專家組成之調查團隊,加入專案調查小組:
一、公路局。
二、高公局。
三、地方政府。
四、事故有關機關(構)。
五、汽車運輸業或自用大客車之汽車所有人、使用人。
六、汽車設計國、製造國之公路事故調查機關。
七、其他公路安全相關專業組織及學者專家。
律師及保險公司代表不得參與專案調查小組。
〔立法理由〕
一、配合交通部公路局機關名稱變更,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第四點重大公路事故增列自用大客車之調查
    ,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