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草擬作業
(一)構想要完整: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
以免應予明定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
致法規施行後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
會商有關機關;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研討會
、公聽會;有增加地方自治團體員額或經費負擔者,應與地方自
治團體協商;對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
估。
(二)體系要分明: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須就其內容,認定
該法規在整個法規體系中之地位以及與其他法規之關係,藉以確
定有無其他法規必須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並避免分歧
牴觸。
(三)結構要單純:一條文規範一重點,分項書寫之條文,以不超過五
項為原則,避免條文結構過於龐雜,不易辨識、理解及引用。
(四)用語要簡淺: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避免使用艱深冷僻之用字用
語,文體應力求與一般國民常用語文相切近,並符合法律統一用
字(語)。
(五)法意要明確:法規含義須明顯確切,屬授權性質之規定,其授權
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六)名稱要適當:制(訂)定法規及修正現行法規時,宜就其所定內
容之重心,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法律
(1)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稱之。
(4)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
2.命令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
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四分組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第六次會議作成
決議事項:行政院應提案、推動修改「中央法規標準法」,各機關在
制定法令時,使用通俗易懂、人民顯知文意的文字內容,以達到「法
律通俗化」的目的。
三、為達到「法律通俗化」目的,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有關法規
格式編排之規定應朝增加可讀性之方向修正,法規內容亦應更加易讀
,盡量減少理解之障礙。
鑑於法規條文如分項甚多,不易檢索及正確引用,爰增訂第三款,法
規應一條文規範一重點,規範重點眾多者,應分條書寫。又分項書寫
之法規條文,以不超過五項為原則,以達簡明、易讀及便於正確引用
之目的。
四、法規與人民生活事務息息相關,為便於人民瞭解法規,其用語應簡明
易懂,避免使用艱深冷僻之用字用語,爰修正現行第三款,款次並配
合遞移為第四款。
五、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遞移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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