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各機關發布命令,應於發布後將發布文號、日期、條文、總說明、
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廢止之原條文及理由,即送立法院,並報
行政院備查。
〔立法理由〕 一、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應由各機關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自行列管,現
行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列管之規定已不合時宜。又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七條及本院秘書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院臺規字第0九四00
九二七六九號函,各機關發布命令應即送立法院,並應報本院備查;
報本院備查時,本院各業務單位應簽會本院法規會,亦無必要再副知
該會,爰為簡化及符合現行實務作業,將「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列
管」修正為「即送立法院,並報行政院備查」。
二、另命令之廢止,依本院秘書長八十年一月四日台八十規字第0四0七
號及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規字第三八0二二號函,應併檢附原
命令條文並敘明理由,爰修正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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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應將已完成公(發)布制(訂)定、修正法規條文及廢止法
規名稱登載於各機關之網站。
〔立法理由〕 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伍、一規定,法律由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工作小組)至總統府公報擷取,命令、編制表由工作
小組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介接資料,已無須由各機關向全國法規資料庫通
報異動情形,爰刪除本點後段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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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草擬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案時,對於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法規
命令,應一併規劃並先期作業,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
布;其未能於六個月內完成發布者,應說明理由並自行評估完成期
限陳報行政院,其延後發布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法律明定自特定
日施行者,法規命令應配合該特定施行日完成發布,俾自同日施行
。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係針對法律施行日期規定方式採自公布日施行者,為督促主管機
關儘速訂修相關法規命令,以落實法律之執行,周延相關法制,要求主管
機關應儘速完成配套子法之發布。惟法律之施行日期規定方式如採自特定
日施行者,其施行日之訂定原已考量相關配套作業期程,故相關法規命令
應配合該特定施行日完成發布,俾與母法自同日施行,爰增訂但書規定,
以利各機關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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