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委員或其代理人應遵行迴避原則,就其本人、代理人所推薦之案件,
或同系、所、科或單位之案件,應予迴避,且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
代理其他委員行使表決權。
除前項規定外,對於同機關(構)之案件,以不主動表示意見、不主
動爭取為原則,仍得行使表決權。
委員或其代理人如屬借調或合聘人員者,對其原服務學校、任職機關
(構)之案件,適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或其代理人對於審查案件如有其他利害關係之情形,得自行迴避
。
〔立法理由〕 一、參酌相關迴避規範,多以「應自行迴避」、「應予迴避」、「應秉迴
避原則」等為規定,為與相關規範一致,並保持實際執行之彈性,爰
將第一項「應離席迴避」文字修正為「應予迴避」。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