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內政部台內會字第1100361905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 3點至第7點及第8點附表(原名稱:內政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 或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規定)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應訂定明
    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本部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立法理由〕
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
三點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因受補(捐)助對象提供其執行經費之支用單據
,並非用以證明機關支付事實,而係供機關管控經費執行情形,應非屬會
計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原始憑證,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項第六款須於作業
規範訂定支出憑證之處理規定,並增訂受補(捐)助對象核銷應備文件,
以臻明確。

四、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
    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補(捐)助者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構)、學校申請補(捐
          )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各單位及
          所屬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
          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
          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
          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
          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有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
          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應衡
          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本部
            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
            )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
            之原因者,受補(捐)助對象得依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
            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部各
          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
          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
          、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
          )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率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
〔立法理由〕
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
四點規定,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款,考量民間團體執行補(捐)助經費之支用單據既非機關
    原始憑證,爰將現行以檢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送回機關,或將支用
    單據留存於受補(捐)對象處所,以及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
    用單據確有不符效益等情事,得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等三種方式,
    由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衡酌補(捐)助業務性質等自行擇定其中之一
    種方式辦理結報作業。
三、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八款移列至第五款,並配合第四款酌作修正,由受
    補(捐)助對象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者,應依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各單
    位及所屬各機關應有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若未妥善保存致有毀
    損、滅失等情事,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應就類此情事依情節輕重,酌
    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爰將第五款後段「得」修正
    為「應」,以利後續原補捐助機關或審計部等外部機關進行查核。
四、將現行規定第四款調整款次為第六款,其餘款次遞移。

五、本作業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生效前,本部各單位及
    所屬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前
    點第五款規定保存及控管。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八點規定,支用單據存放於受補(捐)助對象處所者,由各單位
    及所屬機關依修正規定第四點第五款要求受補(捐)助對象妥善保存
    ,並建立控管機制作成相關紀錄,且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得通知機關提供上開支用單據,為使存放於受補(捐)助對象支
    用單據之保存及控管於本作業規定修正前後均採一致做法,以利管理
    ,爰增訂有關規定。

六、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
    規定於機關網站首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於奉核後應於一週內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
          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
          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於每季公開,
          並將公開之資訊錄案,以備相關單位查核。
    (三)經本部備查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前項第二款應按季公開之資訊,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應一併公開
    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新增公開資料應包含補(捐)助對象其
    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新增應按季公開資料須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
    放平臺。

七、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
    控制機制,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
          畫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 GRB),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
          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
          (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
          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
          據。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五點規定,參照審計部意見,宜考量受補(捐)助團體業(會)
    務或財務運作狀況,評估其財務違失風險,並納入其內部控制機制,
    修正序文規定。
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五點第二款規定,為簡化機關辦理補捐助案件於CGSS查詢作業,
    刪除核銷前須於CGSS查詢之規定。

八、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依其所定補(捐)助作業規範辦理之督導及
    考核情形,應簽陳機關首長核閱後,專卷妥善保管備供查核。
    本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就所撥補(捐)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及
    管考,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填製該年度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
    (捐)助經費執行情形檢核表(如附表),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