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0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及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民政

法規異動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
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
    許可者。

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
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