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 條、第 55條、第80條至第82條;增訂第21條之2、第35條之1至第35條之3 、第36條之1至第36條之3、第37條之1;刪除第36條、第3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民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6 條 (中華民國91年7月29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8417號令發布第1條 至第20條、第22條至第31條、34條至第36條、第55條至第60條、第69條 至第73條、第75條、第76條自91年7月19日施行;其餘條文定於92年7月 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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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5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 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80074814號令發布,定自 96年7月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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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88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 條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80074814號令發布,定 自98年5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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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 條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90010123號令發布,定 自99年4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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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030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行政院院臺綜 字第1010003386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 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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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500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條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50029707號令定自105 年4月2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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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16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21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70011460號令 發布,定自107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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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35 條、第 55條、第80條至第82條;增訂第21條之2、第35條之1至第35條之3 、第36條之1至第36條之3、第37條之1;刪除第36條、第37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免收費用。
前項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該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以下列情形發生時,該設施修護及善後費用為限: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
    無法繼續使用。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
    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
管理費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為消費者保管專用於設
施管理維護之費用。
管理費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破產時,管理費不屬於破產財團。
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
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管理費支出。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其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
放設施內之建築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並應於保險公
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不低於該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或該建築物之重
置成本之百分之三十,二者較高者定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者,其經營者經向三家以上保險公司提出第一項
保險之要保,無公司承保者,於出具三家要保證明報經設施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得免辦理保險,其所收之管理費運用於急難支出
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五,不受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向墓主及存
放者收取之使用價金,應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
分帳管理,其用途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非依法不得解繳公庫
或移作他用。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
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網站,提供利害
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逐筆繕造所收總價金及管理
費清冊,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
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備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總額之
資訊公布於該機關網站,並應就前項辦理查核報告書及決算書之備查聘請
會計師審核。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
該設施經營者經提具設施恢復營運或善後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該核准函後,始得提領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
。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
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權益事務。
前項情形發生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將日常支出
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
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並得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提領支應殯
葬設施之維護管理或善後事宜等費用。
前項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其支出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情形之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
業承接經營者,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團體應將其開設專
戶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管理費
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日常支出專戶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之殯葬設
施經營管理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
將賸餘款項按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急難支出專戶,或
第三十五條之三之公共造產基金專戶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五年未提撥之殯
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
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補列應有費用;有財務困難者,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三年內分期提撥。
違反前項規定未足額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移送
行政執行;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
定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
前項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為日常支出,百分之三十五為急難支出,應於金融機構分別開設
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將管理費存入專戶。
第一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
第二項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
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下列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
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存入之款項、書面契約載明之管理費。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支出用途。
三、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
四、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
    託之情形。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相關資訊。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
管理費、違反第二項規定未開設日常支出或急難支出專戶,或違反第三項
規定未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足
額之管理費存入專戶,或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支出管理費者,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
位至改善為止;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
許可。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
中有關強制及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
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或違反第二項規定保險金額不足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
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未將所收使用價金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基金或
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分帳管理,或未依法支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設置專簿,刊登於網站或管
    理費收支情形未載明確實。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或按季報請備查。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將管理費專戶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報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