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免收費用。
前項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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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該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以下列情形發生時,該設施修護及善後費用為限: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
無法繼續使用。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
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
管理費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為消費者保管專用於設
施管理維護之費用。
管理費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破產時,管理費不屬於破產財團。
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
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管理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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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其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
放設施內之建築物為保險標的,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並應於保險公
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以不低於該建築物之實際現金價值或該建築物之重
置成本之百分之三十,二者較高者定之。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者,其經營者經向三家以上保險公司提出第一項
保險之要保,無公司承保者,於出具三家要保證明報經設施所在地主管機
關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得免辦理保險,其所收之管理費運用於急難支出
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五,不受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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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向墓主及存
放者收取之使用價金,應提撥百分之七於公共造產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內
分帳管理,其用途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非依法不得解繳公庫
或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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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載明該設施管理費當
年度各月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網站,提供利害
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逐筆繕造所收總價金及管理
費清冊,並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
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備查經營者提撥各季管理費總額之
資訊公布於該機關網站,並應就前項辦理查核報告書及決算書之備查聘請
會計師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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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
該設施經營者經提具設施恢復營運或善後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該核准函後,始得提領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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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有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
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權益事務。
前項情形發生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將日常支出
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
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並得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團體提領支應殯
葬設施之維護管理或善後事宜等費用。
前項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團體開設之專戶,其支出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情形之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
業承接經營者,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團體應將其開設專
戶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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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管理費
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為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日常支出專戶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之殯葬設
施經營管理基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
將賸餘款項按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急難支出專戶,或
第三十五條之三之公共造產基金專戶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五年未提撥之殯
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經營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
金或其他政府基金專戶補列應有費用;有財務困難者,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三年內分期提撥。
違反前項規定未足額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移送
行政執行;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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