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3831號令修正公布第57 條、第78條、第8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民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78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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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5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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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2911號令修正公布第2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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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9361號令修正公布第5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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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 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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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61號修正公布第56條、 第62條、華總 1義字第0960008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第8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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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條 條文;並增訂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7條之1、第87條之2、第87條之 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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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61號令修正公布第79條 、第88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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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 、第33條、第48條、第55條及第58條;增訂第 7條之3、第24條之1至第 24條之3、第40條之1、第58條之1及第8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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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27條、第45條、第55條至第57條、第62條、第77條、第82條、第83 條、第87條及第88條;增訂第四章之一章名及第83條之2至第83條之8; 刪除第22條條文,第四章之一及第87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5569號令103年1月29日 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四章之一及第87條,定自103年5月28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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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7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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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5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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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4 條及第4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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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11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3831號令修正公布第57 條、第78條、第82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
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
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
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
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
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
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
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
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
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前二項之代理人,不得為被代理者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
親等內之姻親關係。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
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
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
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
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
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