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49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第10條條文,除第7條自111年12月25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民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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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 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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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 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7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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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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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8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 文,除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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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2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及第10條條文,除第7條第3項至第5項自107年12月25日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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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23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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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49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第10條條文,除第7條自111年12月25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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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
里)每月新臺幣五萬元。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
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
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
險之保險費。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七
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