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規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訂定發布,同
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
十三日。為便利繳納,增訂國外申請人得以當地幣繳納國籍規費,又開立
銀行專戶受理光票託收業務不符效益,復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定期檢
討規費之收費基準,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在國外申請喪失國籍、核發國籍證明及換、補發國籍許可證書之
美金收費數額,並刪除以日幣或光票繳納規費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條及第三條)
二、增訂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得依當地幣值收取國籍規費。(修正條文
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