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3024405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戶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702044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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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8007517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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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80235081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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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 0990145278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 、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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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90252025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第17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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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2027025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 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30條、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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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31200663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 及第4條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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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41201229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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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61202370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 、第7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至第19條、第21條 、第22條、第31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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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9024560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61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名稱: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 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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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0年9月7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0024399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4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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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2年9月12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2024387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至第6條、第9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18條、第31條及第 2條附件一;增 訂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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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3024405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
次修正為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茲因姓名條例於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
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即原住民族姓名可單列原住民族文字,
不受應使用中文之限制。並為配合姓名條例將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之「
羅馬拼音」修正為「原住民族文字」及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
住民族」,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記載方式如下:
    (一)中文姓名排列,姓氏在前,名字在後,由電腦自動列印。但姓
          名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臺灣原住民族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傳統姓名,其登記之原住
          民族文字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三)臺灣原住民族、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並列登記
          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原住民
          族文字或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並以條碼形式呈現
    。
三、出生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前」
    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四、相片:因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
    樣。
五、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發證
    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類別。
六、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七、配偶姓名: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因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
    ,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八、父母姓名:以記載生父、生母姓名為原則。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
    載方式如下: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
          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
          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
          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
          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
          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
          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
          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
          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
          ,亦同。
    (五)生父與養母間或生母與養父間有婚姻關係,並於收養關係成立
          後離婚者,父母姓名之記載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同性結婚繼親收養者,記載生父、養父姓名或生母、養母姓名
          ,不加註「養」字及生母、生父姓名。
    (八)同性結婚共同收養者,記載二位養父或二位養母姓名,不加註
          「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九)同性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後終止結婚
          者,應視為繼親收養或共同收養而分別準用第七目或前目規定
          。
前項之日期,應以國曆之年、月、日記載。
〔立法理由〕
一、按現行戶政事務所製發國民身分證實務作業,姓名字數十五個字以下
    者,係電腦自動列印,無須人工輸入,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以符實需。
二、依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
    記傳統姓名,即原住民姓名可單列原住民族文字,爰增訂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目,明定其國民身分證姓名欄之記載方式;第一項第一款序文
    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另配合一
    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業將「臺灣原住民」修正
    為「臺灣原住民族」及將臺灣原住民族並列登記傳統姓名之「羅馬拼
    音」修正為「原住民族文字」,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