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
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
易而拉客。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未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
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
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五、在我國居留期間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
或跟蹤騷擾等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立法理由〕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五
款規定:「在我國居留期間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本
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教育工作,曾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認定為不良
素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以及基於歸化係改變當事人之國
籍,因此申請歸化之要件宜與申請永久居留一致或更為嚴格,俾符比例原
則,且可避免當事人無法申請永久居留,卻可申請歸化之情形,爰增訂第
五款,外國人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或跟蹤
騷擾等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認定為不良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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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
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
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
為。
七、前條第五款違法情事,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
罰逾三年。
前條第五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有刑法傷害罪章之罪,
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
後逾三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條增訂第五款,基於衡平性及比例原則,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者,例如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完成親職教育輔導逾三年,
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三、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外國人對兒童及少年犯有性侵害、
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或跟蹤騷擾等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或有刑法傷害罪章,增訂
第二項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而須經三年觀察期間後
,始得認定為無不良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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