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
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
二、役男育有子女或配偶懷孕。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四、役男父母、配偶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有撫卹
事實。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或其家屬中僅
年滿十八歲之兄弟姊妹核列為低收入戶,不適用之。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替代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為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
,並持有證明文件者;第四款所定死亡或身心障礙,為符合國防部或內政
部分別就軍人、替代役役男所定之死亡撫卹或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
證明文件。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以上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
照認定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
〔立法理由〕 一、為利國家募徵併行制之兵源政策推展,並配合全民國防兵力結構調整
方案,以有效增補國家兵員,並追求服兵役公平,故修正役男因家庭
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條件。
二、因應我國小家庭之社會家庭結構、高齡化社會趨勢及教育、醫療之進
步,就高齡或未成年之民眾已建立充足社會照護網,故為兼顧我國兵
源政策,除以役男家屬年齡為申請條件外,並應將役男家屬實際身心
狀況列入考量,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役男家屬均屬老、幼、
身心障礙、病、在學之需受照顧者,為申請條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之申請條件。
三、為配合國家常備兵員額需求及不影響國軍兵員補充,爰修正第一項第
三款役男家屬需受照顧之程度,渠等日常生活需較多人力照顧,使役
男於服役時,得返家協助照顧家庭,以減輕家庭負擔。
四、依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
條文,針對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者,業已提高服義務役役男家屬之
生活扶助金為原生活扶助金約百分之三十九,又因應九十四年次以後
役男役期延長為一年,薪資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使
役男履行國民義務之際,亦得以兼顧家庭生活開支,故現行第一項第
五款之申請條件已無服替代役之實益,爰予刪除。另因低收入家庭役
男仍屬較弱勢或需照顧對象,爰增訂其為第一項第五款之申請條件。
而依社會救助法申請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不包括兄弟姊
妹,如僅役男年滿十八歲以上之兄弟姊妹核列為低收入戶,因渠等人
員已有自我照顧及工作能力,應予排除,故增列於但書規範。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依衛生福利部統計,癌症為目前國人十大死因之首,役男家屬若罹患
癌症,治療期間,需受較多人力、物力、時間等周密照顧,為減輕是
類役男家庭舉家照護之負擔,爰增訂第四項役男家屬罹患癌症第二期
以上及持有重大傷病卡情形,得比照認定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並申
請服家庭因素替代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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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正接受感化教育。
二、失蹤經警政機關受理有案逾六個月或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
三、育有子女且未同居共營生活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四、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二年起迄申請時,未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未
同居共營生活之兄弟姊妹之配偶。
五、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較役男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
六、父母離婚或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七、父母離婚或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且未由與役男同居共營生活
之父或母扶養及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兄弟姊妹。
八、服兵役現役。但以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情形,於徵集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列計家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現行第八款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
除。
三、第九款款次配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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