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3116092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役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5月31日內政部(89)臺內役字第898127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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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092008128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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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101083015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4條、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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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102083098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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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 102083131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7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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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103083065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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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70830230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 至第5條、第11條、第12條;刪除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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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5063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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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21160356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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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3116092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 文

立法總說明

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依據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布施
行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查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因配合推動募兵制相關配套措施,及因應常備
役體位役男轉服一般替代役超溢問題,放寬役男因家庭因素服補充兵役之
申請條件。茲為因應全民國防兵力結構調整方案,國防部會銜內政部於一
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略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役男,
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為期一年。為配合國家
常備兵員額需求及服兵役公平,重新檢視前揭放寬措施,調整常備役體位
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條件,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
一、役男家屬中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其
    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
    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
    校證明就學中。
二、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
    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三、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
    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但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
    亡或成一等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不以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為限。
常備役體位役男因前項各款以外情形,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亟需役男照顧且
經報請內政部核定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為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
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
件者;第三款所定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為符合國防部或內政部分
別就軍人、替代役役男所定之死亡撫卹或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
文件者。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
病者,得比照認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立法理由〕
一、為利國家募徵併行制之兵源政策推展,並配合全民國防兵力結構調整
    方案,以有效增補國家兵員,並追求服兵役公平,故修正常備役體位
    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條件。
二、因應我國小家庭之社會家庭結構、高齡化社會趨勢,並考量教育、社
    會福利制度之完備及醫療技術進步,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
    之申請條件。另為兼顧役男家庭照顧之需,將前揭二條件移列為役男
    申請服替代役辦法之家庭因素替代役申請條件。
三、考量役男父母、子女、配偶或兄弟姊妹如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其
    病況需提供較多人力、物力、時間等周密照顧,為減輕是類役男家庭
    舉家照護之負擔,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明役男為該情況之必
    要照護成員時,得申請服補充兵役,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依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
    條文,針對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者,業已提高服義務役役男家屬之
    生活扶助金為原生活扶助金約百分之三十九,又因應九十四年次以後
    役男役期延長為一年,薪資同步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使役男履行國民義務之際,亦得以兼顧家庭生活開支,故現行第一項
    第四款之申請條件已無服補充兵之實益,爰予刪除。另考量役男家庭
    照顧之需,將役男家庭核列為低收入戶之情況移列為役男申請服替代
    役辦法之家庭因素替代役申請條件。
五、第一項其餘各款款次配合遞移。
六、第五項有關役男家屬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
    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部分,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
    ,爰併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