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主管機關核定身心障
礙等級者,由主管機關所屬役政署(以下簡稱役政署)檢附其身心障礙通
報、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等文件,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就養
基準)規定辦理鑑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
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
」,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
,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
敘明。
二、茲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稱已
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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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經輔導會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者,由該會將合於身
心障礙就養基準文件、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就養申請表及替
代役人員榮民證申請表,函送役男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交及
協助役男填報,並副知役政署。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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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替代役役男,應檢附下列文件,由其戶籍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向其戶籍地之輔導會榮民服務處(以下
簡稱榮服處)申請安置就養:
一、就養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經輔導會鑑定合於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文件。
四、退(停)役證明書影本(附正本查驗)。
五、榮民證申請表。
六、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七、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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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未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
準規定,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其原病傷部位惡化者,得由其戶籍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檢附役男身心障礙通報及最近三個月內地區醫
院等級以上之健保特約醫院出具原病傷部位之診斷證明書,依前四條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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