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申請輔導安置認定作業程序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5063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至 第4條、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役政

立法總說明

替代役役男申請輔導安置認定作業程序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由
內政部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訂定發布,迄今尚未修正。依聯合國二00
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
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
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
提供合理之對待。為配合該公約之實施,我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
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落實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條文業奉總統於一百零八
年一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八0000三八五一號令修正公布。準此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將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傷殘
」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法規異動

修正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主管機關核定身心障
礙等級者,由主管機關所屬役政署(以下簡稱役政署)檢附其身心障礙通
報、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等文件,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就養
基準)規定辦理鑑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
    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
    」,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核卹有案者,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
    ,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
    敘明。
二、茲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稱已
    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配合修正。

替代役役男經輔導會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者,由該會將合於身
心障礙就養基準文件、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就養申請表及替
代役人員榮民證申請表,函送役男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交及
協助役男填報,並副知役政署。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替代役役男,應檢附下列文件,由其戶籍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向其戶籍地之輔導會榮民服務處(以下
簡稱榮服處)申請安置就養:
一、就養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經輔導會鑑定合於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文件。
四、退(停)役證明書影本(附正本查驗)。
五、榮民證申請表。
六、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七、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未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
準規定,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其原病傷部位惡化者,得由其戶籍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檢附役男身心障礙通報及最近三個月內地區醫
院等級以上之健保特約醫院出具原病傷部位之診斷證明書,依前四條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