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9月18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202817451號令修正發布第13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社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24年8月19日實業部訂定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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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25年6月17日及同年12月14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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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25年12月14日經濟部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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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34年6月8日社會部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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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37年11月26日社會部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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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41年12月1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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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5月16日內政部臺(八九)內中社字第8983799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2條、第4條、第16條、第18條、第26條、第41條、第44條;刪 除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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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200876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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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內政部內授中團字第 1051403823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8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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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 1080280959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 1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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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2年9月18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202817451號令修正發布第1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二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發布施行後
,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為配合
合作社理事或監事實務上主動發起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所需,明確規範理
事或監事主動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時機及相關程序,並為尊重合作社自
主自治,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
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理事或監事得經過半數之書面連署並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理事會主席或
監事會主席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交寄至合作社社址所在地,並取得掛號回執後,
報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應於書面通知送達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完畢。未於
期限內召開完畢,得由過半數理事或監事,以共同署名之方式召集會議,
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並應將開會通知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合作社理事或監事實務上主動發起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之需要
    並尊重合作社自主自治,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理事或監事主動發起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
    應有理事或監事過半數親自以書面連署,且應敘明理由,以透過郵政
    機關雙掛號方式,將書面通知寄送至合作社社址所在地後,報主管機
    關備查。
四、第四項定明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應於書面通知送達至合作社社址
    所在地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完畢。
五、如未於期限內召開會議完畢,得由過半數理事或監事,以開會通知單
    共同署名之方式通知各應出席人員理事會或監事會召集會議,並分別
    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