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
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理事或監事得經過半數之書面連署並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理事會主席或
監事會主席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交寄至合作社社址所在地,並取得掛號回執後,
報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應於書面通知送達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完畢。未於
期限內召開完畢,得由過半數理事或監事,以共同署名之方式召集會議,
分別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並應將開會通知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合作社理事或監事實務上主動發起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之需要
並尊重合作社自主自治,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理事或監事主動發起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
應有理事或監事過半數親自以書面連署,且應敘明理由,以透過郵政
機關雙掛號方式,將書面通知寄送至合作社社址所在地後,報主管機
關備查。
四、第四項定明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應於書面通知送達至合作社社址
所在地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完畢。
五、如未於期限內召開會議完畢,得由過半數理事或監事,以開會通知單
共同署名之方式通知各應出席人員理事會或監事會召集會議,並分別
由理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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