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10024095號令修正發布第84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6年4月1日行政院臺內字第25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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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8年3月22日行政院臺內字第2726號令修正發布第8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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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8年8月7日行政院臺內字第7845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第52條、 第56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6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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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69年7月10日行政院臺內字第7876號令修正發布第8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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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2年2月23日行政院臺財字第3286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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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3年1月26日行政院臺內字第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9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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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77年4月27日行政院臺內字第103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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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79年4月27日行政院臺內字第09201號令修正發布第64條、第70條 、第 71條、第79條、第88條及增訂第7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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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1年4月6日行政院(81)台內字第1148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1 條、第40條、第82條、第84條、第86條、第87條、第93條、第96條條文 ;並增訂第79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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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3年7月18日行政院(83)台內字第 27506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 55條、第61條、第62條、第87條條文及附件三、附件四;並增訂第84之 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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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87年8月5日行政院令修正第69條、第74條、第78條之1、第79條 、第 79條之1、第80條、第84條、第84條之1、第85條;增訂第69條之1 、第 74條之1、第74條之2、第79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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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88年10月6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4條、第40條、第42條 、第43條、第49條、第63條、第87條、第9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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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1年4月3日行政院(九一)院臺內字第0910010228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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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91年9月11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42899號令修正發布第84條 、第 8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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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92年10月1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2004757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5條、第7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第21條、第27條、第34條 、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42條、第43條、第46條、第47 條、第 54條、第60條、第63條、第81條、第84條之1、第90條、第93條 、第94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98條、第99條;增訂第82條之 1;刪除第2條、第61條、第6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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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40045284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 、第24條條文及第57條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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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950046684號令修正發布第82條 之 1、第8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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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00058618號令修正發布第74 條、第9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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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20075757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 、第17條、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29條、第30條、第40條、第43 條、第48條、第55條、第58條、第63條;刪除第6條、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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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40025730號令修正發布第82條 、第8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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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10024095號令修正發布第84條 條文

立法總說明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訂定發布
施行後,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因
應重劃後取得抵費地種類多元,為利主管機關得視個別抵費地條件及重劃
區情形,靈活運用抵費地,爰修正本細則第八十四條,放寬抵費地處分限
制,除公開標售外,得逕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方式處分,以多元化開
發利用,擴大重劃效益。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
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標租或
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
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或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
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
地權基金貼補之。
〔立法理由〕
一、按抵費地主要目的係將處分所得用於償還開發成本,且其盈餘可供重
    劃區增添建設、管理、維護之用及挹注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用於推動其
    他開發案件。如取得之抵費地為零星分散之小面積土地,以公開標售
    方式處分利於清償重劃開發費用,惟對於區位條件較佳或大面積之抵
    費地,若以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處分,其可獲得之權利金或租金,
    亦可達成償還重劃總費用及挹注重劃區財務之目的,且政府仍保有土
    地所有權,可儲備作為未來重劃區發展後,滿足新增公共設施或社會
    福利用地需求,避免日後土地取得不易之問題,有利於永續經營利用
    ,亦可減少政府標售大面積土地對房地產市場價格波動之影響。故抵
    費地之處分方式宜由主管機關評估個別抵費地條件及重劃區情形決定
    ,無須限制應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下,始得辦理標租或招
    標設定地上權,爰修正第二項,刪除於重劃負擔總費用已清償之原則
    下辦理之限制規定,將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併列為抵費
    地處分方式,並配合修正後段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