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
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並檢具地號清冊。
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
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標示。
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
前項發起成立籌備會,應以發起人人數逾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十分之三,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三
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
一、擬辦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擬辦重劃範圍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
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
地後,擬辦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
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
四、擬辦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擬辦重劃範圍都市
計畫變更。
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
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自辦市地重劃。但祭祀公
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人數比例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均逾十分之三之
同意申請發起。
擬辦重劃範圍土地經訂定信託契約,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發起人人數比例及
其於擬辦重劃範圍土地面積比例時,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登載信託契約
委託人及土地面積為準。
〔立法理由〕 為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透過本部建置之「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
務系統」查詢擬辦重劃範圍之地籍資料,以審核計算發起人人數及其所有
面積有無符合第二項規定之比率,爰增加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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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
,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
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應由一人
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
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
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
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後,仍不足理事或監事人數。
二、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
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
籌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
、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
籌備會未於核准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不可歸責於籌備會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
予扣除。
籌備會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者,得敘明理由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二
次為限。
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核准成立之籌備會,
未於本辦法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准成
立重劃會者,準用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查九十五年增訂第三項規定,係考量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及監事
會為執行及監督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
免投機者以小面積增加人數而掌控重劃會,而規範擔任理事及監事者
應持有最小面積之規定。探其立法意旨,理事及監事選任或補選時,
應以選任或補選當時持有擬辦重劃範圍之土地面積認定,非僅限「重
劃前」,爰刪除之。
二、有關第三項規定之「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依地方制
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考量畸零地使用之
最小面積已有直轄市或縣(市)訂定自治條例,爰依前開規定文字用
語,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為資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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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重劃範圍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
重劃範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
理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
或其他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該法人代表人或其指派代
表出席會員大會。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修改重劃會章程。
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
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
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
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
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
八、審議預算及決算。
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
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
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
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十四、審議其他事項。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
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
法應抵充之土地。
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
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
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
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
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
第三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外,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立法理由〕 修正第四項第二款部分文字,理由同第十一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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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會於擬辦重劃範圍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
一、擬辦重劃範圍及位置圖。
二、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
三、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檢送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
畫地籍套繪圖,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十五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
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十五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一項申請案件。經審議
符合規定者,應核定重劃範圍,核定處分書應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定重劃範
圍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第一項第三款、前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指重劃範圍土
地登記簿所載土地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爰修正第四項,增列第
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稱「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
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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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重劃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
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
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
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同意書簽名或蓋章。
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一年至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日前取得
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未
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
土地面積比例;都市計畫未規定者,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直轄市、縣(
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
,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
土地所有權人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前,得以書
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同意書;其應檢附文件,準用第二
十六條之一。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三項部分文字,理由同第十一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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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
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
證期日十五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
起,不得少於十五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申請案
件,並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
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
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
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
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理由駁回。
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
請核准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之審核作業程序,將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
修正草案相關作業程序整合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規範,爰將現
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三、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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