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3080298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附表一;增訂第30條之7、第30條之8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5年3月30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6784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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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5年11月26日內政部內地字第7123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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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8年2月5日內政部內地字第82094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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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70年4月22日內政部內地字第1736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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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3年11月5日內政部內地字第26672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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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77年6月29日內政部內地字第60884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 、第10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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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8年7月7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70969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 、第 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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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0年3月6日內政部(80)臺內地字第90702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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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2年11月5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8286866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 2條、第13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增訂第18條之1、第21條之1 、第 21條之2條文;刪除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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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3年6月1日內政部(83)臺內地字第837562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增訂第 3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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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85年5月23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857496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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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87年1月7日內政部(87)臺內地字第877614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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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88年6月29日內政部臺(八八)內地字第8886119號修正發布第6條 、第10條、第18條、第23條、第29條、第30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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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0年3月26日內政部(90)臺內中地字第90811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9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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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內政部臺內中地字第091008424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 19條、第28條、第35條、第35條之1、第45條、第48條、第49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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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365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23條、第26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53條;增 訂第6條之1、第38條之1、第44條之1、第49條之1、第52條之1;刪除第 49條、第5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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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833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第9條、第22條、第28條、第4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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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421號令修正發布第4 4條、第45條、第5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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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7297271號令修正發布 第3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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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724018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附表1及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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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98年 3月1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903號令修正發布第 35條、第35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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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64號令修正發布第5 2條之1;增訂第4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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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133號令修正發布第1 條、第 6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6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48條、第49 條之1、第52條之1及第 6條附表一、第17條附表二、附表二之一;增訂第 14條之1、第22條之1;刪除第24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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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370號令修正發布第 35條、第35條之1及第6條附表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 字第 1010131134號公告第9條第4項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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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2年9月1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596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5條、第35條之1、第40條、第42條之1、 第 44條至第46條、第48條、第52條之1;刪除第38條至第39條、第44條 之1條及第6條條附表一、第17條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第27條附表三、 第28條附表四;增訂第22條之2、第23條之1、第30條之1至第30條之3、 第44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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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1303711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7條、第30條之1至第30條之3、第43條、第4 9條之1、第52條之1、第56條及第6條附表一、第27條附表三;增訂第30 條之4、第31條之1、第31條之2條;刪除第44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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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1311398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第35條;增訂第6條之2、第6條之3條文及第27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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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51308935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之3 、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21條、第22條至第23 條、第26條、第31條之1、第31條之2 、第35條、第37條、第49條之1、 第56條及第6條附表一、第6條之1 附表五、第17條附表二、附表二之一 、第28條附表四;增訂第16條之 1、第21條之1、第23條之1條文,原第 23條之1變更為第23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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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1740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第26條、第29條、第30條、第30條之1及第6條附表一;增訂第30條 之5;刪除第5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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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838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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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590號令修正發布第 35條、第52條之1及第6條附表一;增訂第4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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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2814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 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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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4995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 第23條之3、第30條之6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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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1617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 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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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3579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 、第30條、第52條之1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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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5188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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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10264095號令修正發布第40條 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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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3080298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附表一;增訂第30條之7、第30條之8條文

立法總說明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授權規定,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作為實施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迄今已歷經三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
一年七月二十日發布施行。本次係配合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告實施之「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 -泰雅族鎮西堡及
斯馬庫斯部落」,就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前已存在該計畫範圍既有建築
物土地,納入輔導土地使用合法化機制,並明定得視實際需求循開發許可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或農村再生程序辦理開發,以計畫引導土地使用,解
決建地不足問題並確保既有居住權益。另配合交通部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交授觀景字第一一二四00一八八三號函建議,修正露營相關設施之
高度限制,爰修正本規則第三十條之七、第三十條之八及第六條附表一規
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由政府主動協助辦理使用地檢討變更,因建物密集無法個別留
    設法定空地者,得以毗鄰建物坐落之多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計算
    ,必要時得就合併留設法定空地範圍,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等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七)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指定屬原住
    民保留地之適宜區位,並經部落同意,由鄉(鎮、市、區)公所擬定
    興辦事業計畫、開發計畫或其他相關計畫,申請使用分區變更、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或農村再生條例等程序辦理開發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三十條之八)
三、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露營相關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衛生設施
    」、「管理室」之高度限制,由不得超過三公尺修正為四公尺。(修
    正第六條附表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政府主動辦理位於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內之使用地變更,因建物密集,
致法定空地留設困難者,得以毗鄰相關之多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計算之
,必要時得辦理地籍逕為分割。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 -泰雅族鎮西堡及斯馬庫斯部落」案例
    之建物密集區,無法個別留設法定空地據以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或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作業,為解決部落企盼取得建築物合法化之實際需求
    ,明定政府主動辦理該計畫範圍內之使用地變更編定,倘因既有建築
    物密集致無法個別依建蔽率留設法定空地者,得以毗鄰相關之多筆土
    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計算之。
三、另上開作業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計畫發布後
    主動協助辦理使用地檢討變更,其與民眾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申請程
    序有別,為保障民眾既有居住權利需要,爰增訂必要時得辦理地籍逕
    為分割作業,以加速輔導土地合法化。惟民眾後續申請建物合法化階
    段,應取得合併後一宗基地範圍各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申
    請建築執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特定區
域計畫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指定適宜區位,並經部落同意,由鄉(鎮、市
、區)公所擬定興辦事業計畫、開發計畫或其他相關計畫,依第三章、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或農村再生條例等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 -泰雅族鎮西堡及斯馬庫斯部落」案例
    第三章第四節成長管理區實施機制規定,因應部落人口成長之需求,
    倘有「建築土地不足」、「耕作土地不足」、「公共設施用地不足」
    或「依災害應變機制,須新闢避災地點」等情形,得視實際需求,啟
    動成長管理區開發作業。爰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指定原住民保留地適宜區位,經部落同意,由鄉(鎮
    、市、區)公所協助部落,依本規則第三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或農村再生條例等程序辦理開發作業之規定。
三、另本條僅限位於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提之興辦
    事業計畫不限於住宅興建,且可辦理開發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並由
    政府主動協助辦理,與本規則第四十六條由民眾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
    定主動申請住宅興建不同,故兩條於適用範圍、程序及範疇均有所區
    別。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
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
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
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
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
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
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
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