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主動辦理位於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內之使用地變更,因建物密集,
致法定空地留設困難者,得以毗鄰相關之多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計算之
,必要時得辦理地籍逕為分割。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 -泰雅族鎮西堡及斯馬庫斯部落」案例
之建物密集區,無法個別留設法定空地據以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或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作業,為解決部落企盼取得建築物合法化之實際需求
,明定政府主動辦理該計畫範圍內之使用地變更編定,倘因既有建築
物密集致無法個別依建蔽率留設法定空地者,得以毗鄰相關之多筆土
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計算之。
三、另上開作業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計畫發布後
主動協助辦理使用地檢討變更,其與民眾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申請程
序有別,為保障民眾既有居住權利需要,爰增訂必要時得辦理地籍逕
為分割作業,以加速輔導土地合法化。惟民眾後續申請建物合法化階
段,應取得合併後一宗基地範圍各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申
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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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特定區
域計畫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指定適宜區位,並經部落同意,由鄉(鎮、市
、區)公所擬定興辦事業計畫、開發計畫或其他相關計畫,依第三章、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或農村再生條例等規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 -泰雅族鎮西堡及斯馬庫斯部落」案例
第三章第四節成長管理區實施機制規定,因應部落人口成長之需求,
倘有「建築土地不足」、「耕作土地不足」、「公共設施用地不足」
或「依災害應變機制,須新闢避災地點」等情形,得視實際需求,啟
動成長管理區開發作業。爰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指定原住民保留地適宜區位,經部落同意,由鄉(鎮
、市、區)公所協助部落,依本規則第三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或農村再生條例等程序辦理開發作業之規定。
三、另本條僅限位於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提之興辦
事業計畫不限於住宅興建,且可辦理開發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並由
政府主動協助辦理,與本規則第四十六條由民眾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
定主動申請住宅興建不同,故兩條於適用範圍、程序及範疇均有所區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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