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計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4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22 條、第35條、第39條、第45條及第47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法規異動

修正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
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
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
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
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
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
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
,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
法不再適用。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