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
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爰配合該法規定,修正
所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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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政士:指依地政士法規定領有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
書,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二、不動產經紀業: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或
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三、客戶:指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雙方當事人。
四、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
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
然人。
五、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六、業務關係:指五年內累計為同一客戶辦理三次以上不動產買賣交易。
七、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或等值外幣。
八、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受或支付。
〔立法理由〕 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爰配合該法規定,修正
第五款所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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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內
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修正本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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