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申請戶籍及土地登記資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3080555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立法總說明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申請戶籍及土地登記資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依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並於一百零八
年十月五日修正。
按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須先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作業,復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舉辦公聽會後,始能申請取得未領取通知單民眾之資料;惟鑑
於本中心執行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時需於劃定更新單元或
公開評選投資人前,即辦理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意願調
查及意見彙整,以作為實施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件之參考。故為利更新範
圍內之民眾儘早獲知相關都市更新資訊,表達參與意願及提前進行意見整
合,以確保民眾與其他參與者權益及維持案件穩定性,並為利監督機關確
認本中心所申請取得之戶籍資料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所定之範圍。爰修
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放寬本中心申請戶籍或土地登記資料之要件,將現行公聽會通知單無
    人領取之情形,提前至說明會通知單無人領取時,本中心即得申請取
    得資料。(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明定本中心申請取得資料時,檢附文件應載明所申請戶籍資料之範圍
    。(修正條文第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取得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
第一類謄本者,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執行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二、經內政部同意。
三、舉辦說明會或公聽會,其通知單無人領取。
〔立法理由〕
一、鑑於舉辦公聽會時,已近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整合完成之報核時點,為
    使民眾儘早得知都市更新等資訊,並利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
    下簡稱本中心)於都市更新前期階段召開說明會時,得充分了解、調
    查及整合民眾與利害關係人之意願,爰修正第三款規定,增訂舉辦說
    明會之通知單如無人領取,本中心亦得申請相關資料。
二、所稱之說明會,係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或依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自治法規所舉辦之說明會,及相關為了解、調查或整合民眾
    意見之會議(如依據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召開更新單元
    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或臺北市公辦都市更新實施辦法
    等規定,需舉辦說明會或相鄰土地協調會等)。

本中心依前條第二款報請內政部同意時,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前條第三款所定無人領取之通知單影本。
二、載明土地地號、建物建號、登記名義人、他項權利人姓名、權利範圍
    之資料清冊及所申請戶籍資料之範圍。
〔立法理由〕
為利監督機關確認本中心所申請取得之戶籍資料是否符合第五條所定之範
圍,爰修正第二款規定,明定本中心應載明所申請戶籍資料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