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1008192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二幢以上建築物,其中任一幢業經全部施工完竣。
  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
  三、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或十二層樓以上,或建築面積超過八000平
      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其中任一樓層至基地地面間各層業經施工完
      竣。
  前項所稱幢、棟定義如下:
  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
      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二、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
      分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