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3927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29條之1、第49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4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31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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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3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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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 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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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71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 ;增訂第59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 4960 號公告第17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 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 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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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71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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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及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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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3927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29條之1、第49條之1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
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因故未能
於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並另定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
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
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
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