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06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 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立法總說明

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五十條規定授權內政部就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
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
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訂定辦法,爰訂
定「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適用地區及定義基準容積。(第三條)
二、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計算方式。(第四條)
三、容積移入地區範圍,及都市土地內之考古遺址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通過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主要計畫之但書規定
    。(第五條)
四、接受基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其應臨接之計畫道路寬度及但書規定
    ,以維護基本公共、消防安全及周邊整體環境,並兼顧舊市區都市發
    展需要。(第六條)
五、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
    入容積部分,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以一
    次為限。(第七條)
六、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應考量之原則,及可移入容積上限規定。(第八條
    )
七、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得分次移出之規定。(第九條)
八、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計算公式。(第十
    條)
九、申請容積移轉之辦理程序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
    會同檢具應備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十一條)
十、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達一定面積或一定基準容積比例以上者,應提經該
    管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以維護接受基地周邊整體生活環境
    品質。(第十二條)
十一、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土地登記機關
      將相關資料建置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並應將許可資料送文化資產主
      管機關知悉,以利後續追蹤管理。(第十三條)
十二、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
      建築法規之規定。(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