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808088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 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 第1100807628號令發布,定自110年4月30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立法總說明

國土計畫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五月一日施行,第三十
五條規定:「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進行復育工作: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三、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五、生態
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
地區。(第一項)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國土復育促進
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
院決定之。(第三項)」、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
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
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
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第一項)
前項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
准變更;復育計畫之標的、內容、合於變更要件,及禁止、相容與限制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
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三項)」,爰訂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其要
點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評估項目、劃定計畫應載明
    事項及劃定公告程序。(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
二、建議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程序。(第四條)
三、復育計畫應載明事項及公告實施程序。(第六條至第八條)
四、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併同辦理程序。(第九條)
五、復育計畫通盤檢討與隨時變更要件及程序。(第十條)
六、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及復育計畫廢止程序。(第十一條)
七、原住民族部落參與復育計畫方式。(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訂定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