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9081016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立法總說明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訂定發布後,曾於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考量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內政部前依十
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
,為配合檢討修正土木包工業得自行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之各
專業工程項目金額,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修正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之各專業工程項目金
    額(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列營造業之資本額未依規定增資者,土木包工業其得自行施作專業
    工程項目,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土木包工業承攬前條造價限額內之小型綜合營繕工程,含有本法第八條所
定專業工程項目,其專業工程項目金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由土木包
工業自行施作:
一、含有鋼構工程、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基礎工程、施工塔架吊裝及模
    版工程或地下管線工程單一工程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下
    。
二、含有預拌混凝土工程、營建鑽探工程、帷幕牆工程或環境保護工程單
    一工程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
三、含有庭園、景觀工程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
四、含有防水工程項目之金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土木包工業承攬前項各款專業工程項目一項以上,且各項工程金額及造價
限額符合前項各款及前條規定者,土木包工業得自行施作。
〔立法理由〕
考量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九十五年至一百零五
年)十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內政部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二條規定土木包工業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限額,提高百分之二十,
爰配合檢討修正第一項各款土木包工業得自行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造價
限額之各專業工程項目金額,第二項未修正

前三條所定營造業未依規定辦理資本額增資者,其承攬工程造價限額,適
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得自行施作專
業工程項目金額,適用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考量第三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規範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工程項目中含有專業工
程項目,是各該專業工程項目得由土木包工業自行施工之工程金額應配合
「維持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為營造業資本額七點五倍之原則,營造業
如未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增資前,其承攬工程造價限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之原則辦理,爰予明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