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4138號、衛生福利部衛部 救字第11000092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8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立法總說明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年六月二
十八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為簡政便民及配合實務執行需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租賃之建物須符合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修正有關依
    房屋稅單等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增訂申請本辦法
    補貼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
    住宅等證明文件,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認定;增訂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居住範圍供居住使用者,得不受全部課
    徵住家用稅率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亦不得具有直系
    親屬關係。(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視為無自有住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刪除貸款期限限制,並增訂展延寬限期之彈性措施。(修正條文第九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定住宅,應符合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建築物之建物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
    「宿舍」字樣。
二、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零售
    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
申請本辦法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不符合
前項各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
    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建築物之文件。
二、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有租賃同一建築物之事實。
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
    可作前項第一款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居住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項第三款有關房屋
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考量除工業區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外,亦有都市計畫書規定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本文。
二、考量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測量成果圖等文件於不同年代及核發機關之格
    式不盡相同,實務上該等文件未必有主要用途欄位,且具備該等文件
    之建物亦未必為已登記建物,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登記」二字刪除,以符實際。
三、參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目及第三目規定,已修正為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須標示完
    全課徵「住家用」稅率,若有部分課徵「非住家」稅率,申請人得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
    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酌修文字並增訂第三項。
四、另參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已增訂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
    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為住宅等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
    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爰修正第二項並分款規定,第一款及第二款為現行第
    二項規定,第三款為增訂規定。

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出租。
三、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
    宅、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申請人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
    顧費用。
四、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應於申請時切結取得本辦法租金補
    貼資格後,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配偶、直系
    親屬或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之關係。
六、同一住宅僅核發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補貼意旨者,得酌予增加其補貼戶數。
前項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同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以一人提出申請
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
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五款係參考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
規定訂定。查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限制租金補貼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直系
親屬關係。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無法涵括部分直系親屬關係之成員(如
非同一戶籍之祖父母),爰配合修正。

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所定均無自有住宅,為申請人與其配偶、
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應均無自有住宅;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分戶
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應均無自有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個別持有面積未
    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僅持有經政府公
    告拆遷之住宅。
三、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僅持有未保存登
    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
    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
前項所定之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
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代家庭結構及住宅面積之規模日漸縮減,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
    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如申請人之岳父母、女婿、媳婦等)雖持
    有自有住宅,實際上卻無法提供作為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適居之住宅
    ,爰將現行第二項第一款「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
    外配偶」刪除。
二、另參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
    將「戶籍未設於該處」之要件刪除,爰第二項第一款配合刪除該等文
    字。
三、因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源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家庭組成限制所對應之無自有住宅規定,查該辦法已刪除該等文字
    ,故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四、另參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增訂「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僅持有未
    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
    用之住宅」等二種視為無自有住宅情形,故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

住宅補貼基準規定如下:
一、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每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每月最高新臺幣
    三千六百元。最長補貼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衡酌財
    政狀況定之。
二、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每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最高不超過新臺
    幣六萬元整。
三、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一)優惠貸款額度:由承貸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最高不超過
          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
    (二)貸款期限:由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之;付息不還本之寬
          限期最長五年。但無法依限還款者,經該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後
          ,可再展延寬限期,展延期限由申請人與承貸金融機構議定之
          。
    (三)補貼期限:最長二十年。
    (四)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五)金融機構貸放利率:由辦理本款補貼之各級住宅主管機關與承
          貸金融機構議定。
    (六)政府補貼利率: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衡酌財政狀況,擇定前項單一或多項補貼項目辦理,
並得以前項基準為上限自行訂定補貼基準;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市
)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補貼基準逾前項基準者,應報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貸款期限設定二十年,補貼期限亦為二十年,有民眾曾反應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償還年限超過二十年,惟承貸金融機構囿於本條規
    定無法同意核貸。考量貸款資金係由承貸金融機構提供,本補貼僅係
    提供優惠利率,降低民眾利息負擔,故補貼期限維持最長二十年,貸
    款期限可由承貸金融機構依貸放相關規定自行決定,故修正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目規定,並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以下目次依序遞延。
二、另考量補貼期間較長,可能有民眾無法維持原工作收入,而影響還款
    能力,例如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住院、意外事故、逐漸失能
    導致短期無法工作等,雖寬限期最長五年,仍可能已用罄或無法還款
    時間超過五年,因貸款資金由承貸金融機構提供,爰授權承貸金融機
    構自行決定可否再展延寬限期及展延期限,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
    但書規定。
三、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利率依存款額度不同,區分未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零點八四五)及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百分之零點一四),為避免爭
    議,酌修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文字,並配合遞延目次為第四目,
    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移列為同款第五目及第六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