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1109113761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第16條、第17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內政部臺(86)內警字第86802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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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內政部(88)臺內警字第887135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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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內政部(89)臺內警字第 8981810號令修正發布第15 條、第28條、第34條、第35條、第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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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8月6日內政部(90)臺內警字第908808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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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3月6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859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之1 、第5條之2、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第25 條、第29條、第30條、第35條、第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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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6月1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806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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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93)臺內警字第0930108673號令修正 發布第16條、第23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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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93)臺內警字第0930109374號令修正 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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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913096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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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 09809570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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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099093273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4條、第26條、第29條、第33條、第40條 條文,除第10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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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10931529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 、第18條、第19條、第25條、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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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2026362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0條、第17條、第27條、第40條條文,除99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第10 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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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20958276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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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30952142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 至第19條、第26條、第27條、第30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 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8 條第 1款、第2款、第9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 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21條第1款、第2款、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5條、第27條第2項 、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8條所列屬「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 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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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40953312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 、第26條、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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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70941483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9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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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909323842號令修正發布第22 條、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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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2030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16條、第21條、第25條、第26條、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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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1109113761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第16條、第17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歷經十八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
日期為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玆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於一百十
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並強化延攬香港、澳門專
業人才,俾完備其家庭團聚及覓職需求,且因應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本
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修正公布,增訂香港或澳門特定專業
    人才、專業人才及學生得以覓職為由延期居留六個月,最長為一年,
    並放寬就業金卡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者得申請居留及延期居留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二、增訂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就學取得碩博士學位者畢業後,以在臺工作
    居留申請定居者,其居留期間得折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
逾三個月,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
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擬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
尋職者,得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多次入出境許可
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經許可居留之香
港或澳門居民,其直系尊親屬得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多
次入出境許可證,並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每次總停留期
間最長為一年。
依第二項規定取得入出境許可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
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立法理由〕
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外國人才專法)修正公布,援
引條次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
    ,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
    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
    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
    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
    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
    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工作,或依外國人才專
    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
    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從事專業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
    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
      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
      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為經核准居留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國人
      或經核准長期居留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且非屬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
      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
      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
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
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八款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
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
十條規定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
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
,由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
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說明。
二、第一項第十四款為保障家庭團聚權,爰增列其未成年子女得單獨申請
    居留,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說明,並配合第一項第十四款修正,酌作
    文字修正。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
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一項應備文件,依外國人才專法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及其隨同申請者,
免附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但依其他主管機關之規定應檢附者,從其規
定。
〔立法理由〕
因應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第三項放寬就業金卡隨同申請者,免附相關應
備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
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依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最長為五年;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者,
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
其隨同申請者,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
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依親對象聘僱效期或
居留效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外國人才專法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
    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前段有效期間「一年六個月
    至三年」修正為「一年至三年」。
二、第二項增列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隨同申請者,刪除部分文字,
    將第五項規範納入,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基於外國人才專法已明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從事專業工作及覓職之準用
    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現行條文第五項業納入第二
    項規範,爰予刪除。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
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亦同,每次
不得逾二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
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前項情形,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延期者,
每次最長為五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同;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申請延期者,每
次最長為三年,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成年子女亦同。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許可居留者及其隨同申請經許可居留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於居留期限屆
滿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
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
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三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
前三十日內,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一條說明;並配合外國人才專法修正放寬就業
    金卡得申請延期,爰刪除後段規定。
二、參照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其覓
    職期間可達一年,基於權益衡平,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依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許可居留者及其隨同申請經許可居留者得在臺以覓
    職為由申請延期居留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
    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
    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
    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
    基本工資二倍。取得博士學位者及碩士學位者得各折抵二年及一年在
    臺連續居留期間;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
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指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
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
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
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
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
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為延攬在臺就學之香港或澳門學生為我國所用,爰第一項第四款增列
    碩博士就學期間得折抵居留期間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六項有關已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存款仍得申請
    居留及定居之規定屬於落日條款性質,由於期限已屆,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