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
物損壞之事故。
二、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
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
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
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
〔立法理由〕 一、茲因造成重大財損或受害當事人眾多之肇事逃逸案件,常引發社會大
眾與民意代表關注及新聞媒體大幅報導,為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
據或資訊,俾利查處偵辦,爰增訂第二款第三目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所
指之情形。有關財產損失重大部分,以汽車及機車在十五輛以上原則
認定。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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