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
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以下簡稱機關團體)辦理本辦法第五條規
定者,應造具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項
第六款建檔名冊(格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函送或以資訊系統通知內
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或經審
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增加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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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人員應填具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涉及
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人員(含上開三類退離職或受委託
終止人員)、縣(市)長或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
員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如附件四)或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人
員(含離職或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人員)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
如附件五)及檢附必要佐證資料,並詳閱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涉及
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及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
務之人員(含上開四類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人員)、縣(市)長或簡
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如
附件六)後簽章,由機關團體於線上系統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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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因辦理兩岸協商、執行特種勤務或處理緊急事故申請進入大陸
地區,未及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申請者,
申請之機關團體應主動聯繫移民署指定聯絡人,並提供申請人之緊急
申請赴陸說明、佐證資料及前點所定申請表,經審查符合緊急申請赴
陸事由者,由移民署通知申請之機關團體於線上系統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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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三點之冊列人員搭乘前往大陸地區之航(船)班時,經移民署確認
已申請赴陸,並經審查許可者,依一般規定查驗後,同意出境。
前項人員未經申請赴陸或已申請赴陸而未經審查許可,具本條例第九
條第三項身分者,移民署應開立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通知單提醒當
事人(如附件七);具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身分者,移民署應不同意
出境,並開立禁止赴陸通知單(如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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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填
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如附件九)。現職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構
),機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縣(市)長送交移民署
,直轄市長送交行政院,受委託、補助、出資人員送交委託、補助
、出資之法人、團體、機關(構);管制赴陸之退離職或受委託終
止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構)、法人、團體、機關(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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