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
期間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因消
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細則部分
條文業已提升至法律位階而於本法中明列,爰予刪除。另為健全防火管理
制度,明定防火教育與宣導年度計畫、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消防防災計
畫及共同消防防護計畫等內容,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主管機關每年應訂定防火教育與宣導年度計畫及年度計畫應包括
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修正為「測試」。(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因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檢具文件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證作業程序、
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等規定,已提升至本法
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
四、因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
五、定明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定明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定明消防防災計畫應包括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因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之規
定,已提升至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七條。
九、因安全技術人員應經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始得充任之規定,已提
升至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九
條之二。
十、因用戶安全檢查資料應包括事項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十五條之二
第二項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三。
十一、因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火災證明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法
第二十六條之一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二、定明有召開火災鑑定會或進行補充調查之案件完成火災調查期限。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