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月5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1110900964號函修正發布 第2點、第3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消防

法規異動

修正

二、訪談前準備
    (一)查詢訪談開始前,訪談人員應對全盤案情先行瞭解,對受訪談
          人身分應優先確認,仔細安排訪談時間與地點,並即早安排訪
          談以確保受訪談人正確記憶。
    (二)訪談人員擬定訪談計畫時,評估報案者、搶救人員及現場勘察
          等文件資料,以制訂不同受訪談人之訪談重點問題,以協助釐
          清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三)訪談計畫內容包括可進一步確認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
          策略。
    (四)不同受訪談人,應依其所知或調查所需,設定不同之訪談問題
          ,以節省訪談時間。
〔立法理由〕
一、現行規定移列為第一款,另為統一用詞,將「查詢人員」修正為「訪
    談人員」,「被訪談人」修正為「受訪談人」。
二、參考 NFAP1033之4.5.1規定,增列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訪談人員擬
    定訪談計畫,包括評估報案者、搶救人員及現場勘察等文件資料,對
    不同類型受訪對象擬定重點問題,以進一步確定火災原因。
三、參考規定: NFAP1033之4.5.1:「制定訪談計畫,不限定使用工具或
    設備之情況下,以在該計畫內載明進一步確定火災原因和追究責任的
    策略,且對每個要接受訪談的個人制定發問策略,以有效使用調查員
    的時間。」

三、訪談紀錄之內容
    為同時瞭解火災時火場發現者、涉嫌火首、初期滅火者、避難者、參
    與救災者及建築物、車輛、船舶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等關
    係人之行動及採取措施,以綜合人、物之情報進行判斷,談話筆錄必
    備完整形式,併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成為證據文書。
    (一)訪談對象:火場發現者、涉嫌火首、初期滅火者、避難者、參
          與救災者及建築物、車輛、船舶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人、使用
          人等有必要製作訪談紀錄之關係人。
    (二)訪談紀錄事項:下列紀錄事項應視受訪談人之不同而適時調整
          。
          1.受訪談人及火場關係。
          2.火災發生時刻及場所。
          3.火災之建築物是否為同一時期興建。
          4.初期燃燒狀況及概略燒燬經過。
          5.火災之滅火射水作業狀況。
          6.火災被發現之詳細經過。
          7.火災初期之應變作為。
          8.室內裝潢、房間佈置或管線配置情形。
          9.用火器具、溶劑等物品使用、放置、保管或製造情形。
         10.門窗開閉情形。
         11.起火前後人員之出入情形。
         12.火災時燃燒特異事項。
         13.人員死傷狀況。
         14.火災後現場保存狀況。
         15.配電線路、用電設備之裝設及受損情形。
         16.建築物之火災保險資料。
         17.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及檢修申報資料。
         18.建築物之保全資料。
         19.其他相關之重要資料。
    (三)製作手續
          1.談話筆錄應採用問答方法,禁止僅記答詞而未記問語。
          2.詢問之內容應力求明確、清楚,且不必拘泥於華麗詞藻,應
            求其通俗易懂,語氣亦應與受訪談人之身分相符合,必要時
            可記載供述之土語或俗語;另詢問時切忌作誘導式之詢問。
          3.訪談應能依照演繹推理、適時調整訪談策略,提出延續性問
            題(以電源線短路為例,其延續性問題如汰購情形、使用情
            形、保護裝置、周遭可燃物等),以引出對問題的答詞,並
            正確記錄對每個問語之答詞。
          4.全案訊畢應再詢問受訪談人有無補充之陳述或意見,再詢其
            所供是否實在並記載之。
          5.筆錄製成後,應當場受訪談人閱讀,其不識字者,應由訪談
            人向其朗誦,經認明無誤後,始令其簽名或蓋章。
          6.談話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應記載文字、事項有遺漏或
            增加、刪除或附記時,應由訪談人立予以補正,應由受訪談
            人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
            ;若係電腦膳印者,則應重新列印。
          7.受訪談人之簽名、蓋章之位置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
            空白或以另紙為之。筆錄有二頁以上者,每頁騎縫處並由受
            訪談人簽名或蓋章。
          8.受訪談人如拒絕於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時,不得強制為之,但
            應將其拒絕原因或理由記載於緊接筆錄末行。
          9.除現場訪談方式外,訪談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為之,並作
            成紀錄。以電話或視訊訪談時,應先取得受訪談人同意,全
            程錄音或錄影,並於作成紀錄後,採用紙本或電子簽名。
         10.前目錄音檔或錄影檔應能清晰辨識訪談人及受訪談人全程對
            答內容;錄音檔或錄影檔應併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並
            歸檔。
         11.關係人拒絕訪談時,得依消防法第四十三條拒絕查詢之規定
            處罰。
〔立法理由〕
一、訪談對象增列建築物、車輛、船舶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以了解屋況、車況情形,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規定,併酌作文字修正
    。
二、第二款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 NFAP1033之4.5.2規定,增列第三款第三目,訪談應能依照演繹
    推理調整訪談策略,提出後續延續性問題。演繹推理(deductivereas
    oning)係根據已知事實或假設條件推演出結論的推理方式,其餘目次
    遞延。
四、第三款增列第九目受訪談人得以電話、視訊訪談方式進行,並作成紀
    錄。現場訪談時,因受訪談人係由火災調查人員確認身分後進行;然
    電話或視訊等非現場訪談方式,受訪談人未與火災調查人員實質會面
    ,為佐證有與關係人進行訪談,故於受訪談人同意後後進行全程錄影
    或錄音,並於訪談後製作紙本紀錄,簽名方式得採書面或電子方式。
五、增列第十目,前目錄影或錄音檔案應完整清晰,並隨同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書移送並歸檔。
六、增列第十一目拒絕訪談處理之規定。
七、參考規定: NFAP1033之4.5.2:「進行訪談,使用事件資訊,以取得
    有關資訊;提出後續的延續性問題,以引出對問題的回答,並正確記
    錄對每個問題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