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2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110028175A號函修正發布第7 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三、駐外人員之赴任、調任、奉調返國,其本人及眷屬乘坐機位艙等及支
    給雜費之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位艙等:
          1.駐外人員及其眷屬,由各該主管機關發給最直接航線商務艙
            級機票。但薦任或委任人員及其眷屬,其最直接航程未達八
            小時者,發給經濟艙級機票。
          2.駐外人員或其眷屬為懷孕三個月以上孕婦或身心障礙者,得
            搭乘商務艙。
          3.駐外人員因公傷病或因患嚴重疾病,經合格醫師證明不堪勝
            任駐外工作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專案審核同意本人搭乘商務
            艙返國。
          4.飛機艙等僅分為二艙等且無商務艙時,前三目之商務艙為較
            經濟艙高一等級之艙等。
    (二)雜費:為定額綜合補助費,最直接航程及途程中必要之轉機所
          需時數合計未達二小時者,每人補助美金二00元;二小時以
          上未達八小時者,每人補助美金三七五元;八小時以上未達四
          十八小時者,每人補助美金八五0元;四十八小時以上者,每
          人補助美金一0五0元。
    (三)駐外人員及眷屬為途程安全,經報准繞道赴任、調任或奉調返
          國者,其機票由各該主管機關發給,並依主管機關核定航程發
          給雜費。
    (四)因公繞道者,本人及隨行眷屬機票及雜費,按實際繞道路線計
          發。
    (五)因個人因素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航程者,仍按原最直接航
          程之補助基準發給雜費,其因變更航程而增加之機票票款,應
          行自理。

七、駐外人員赴任、調任或奉調返國時,其眷屬因故不能隨行,應於事前
    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於一年內啟程,原領眷屬機票、雜費及裝費應
    予繳還,俟其眷屬前往任所或返國時,再行按照原得請領之支給基準
    核給。
    前項因故延後前往任所或返國之眷屬,於擬前往任所或返國時,已不
    具備第二點所定眷屬資格者,不得請領川裝費。但原在大學以下學校
    就讀,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以就學為由延後啟程,於該延後期間內畢
    業者,得自畢業之日起算二個月內,比照大學以下學校就讀者,依規
    定請領川裝費。
    駐外人員在國外服務任期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眷屬於事實發
    生時起算一年內往赴任所,得比照第三點規定請領川裝費:
    (一)結婚。
    (二)生育。
    (三)認領或收養子女。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一年期限,如因天災、戰亂、大規模傳染病、國際
    情勢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未能依限啟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情況核准展期,最長以一年為限。

十五、駐外人員由國內赴任時,依下列規定發給本人裝費:
      (一)大使及常任代表:美金三、000元。
      (二)公使及副常任代表:美金二、六00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簡任職務人員:美金二、四00元。
      (四)一等秘書(含相當一等秘書及同等專業人員):美金二、一
            00元。
      (五)二等秘書(含相當二等秘書及同等專業人員)及總領事館領
            事:美金一、九五0元。
      (六)三等秘書(含相當三等秘書及同等專業人員)及副領事、薦
            任主事:美金一、八00元。
      (七)委任主事:美金一、五00元。

十八、駐外人員偕同眷屬赴任或調任者,得請發眷屬裝費。大使及常任代
      表之配偶,按本人應領裝費百分之八十發給,其餘各級人員之配偶
      ,按本人應領裝費百分之五十發給,子女每名發給美金六00元。
      在國外任期內結婚、生育、認領或收養子女者,得申請補發配偶或
      子女裝費。
      駐外人員升任新職,其應領裝費與原職應領裝費有差額時,其配偶
      同在任所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發眷屬裝費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