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外交部外民一字第10193001810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 、第10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依民法第三十二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
    、決算法第二十二條、「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製注
    意事項」、「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
    事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
    作業原則」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
    事項」等相關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本部捐助之財團法人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會計年度
        開始前,應訂定工作(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編印預算提經董
        事會通過後,報送本部辦理;其設置法律明定預算須送立法院或
        循預算程序辦理者,或符合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如
        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財團法人預
        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之執行注意事項」辦理;會計年度終了
        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監)事會議通過後,報送本
        部辦理。
  (二)本部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部提出年度
        工作目標並於隔年四月十五日前提交績效評估報告。
  (三)本部得依規定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業務狀況
        、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
        益績效。
  (四)本部監督之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
        項收入,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本部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之任期及報院遴聘派作業應符
        合行政院訂定之通案性行政規則。
  (六)其他法律規定監督之事項。

十、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算及決算依法函
    報本部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同時依第八點規定報請本
    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
    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
    經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認定之。
    為查察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本部於必要時,
    得通知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提供有關證明文件或派員查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