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外交部外禮三字第1073151718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外交業務

立法總說明

外交部主管之「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下簡稱本辦法)原係依據就業服務法(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授
權訂定,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二十年,本辦法授權依
據亦已調整為第四十九條並增列適用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現行規定
已無法符合實際需求,而有進行全面檢討之必要。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部授疾字第一0四二一00三
九五號函意旨、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修正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
辦法」,並配合現今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聘僱外
籍人士之實際需要,爰擬具「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本辦法之名稱。
二、配合本法條次調整修正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依據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為本辦法適用
    對象,並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
四、修正外籍隨從並增訂外籍僕役定義,以明確區分兩者差異。(修正條
    文第二條)
五、修正依本辦法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開立醫院,以符合現
    況。(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增列依本辦法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事項準用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訂定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資明確。(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因受聘僱外國人應否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項目,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
    二項業準用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無庸於本辦法再
    行訂定健康檢查項目,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
八、目前本辦法聘僱之外國人所持多次入境簽證類別或所持外僑居留證(
    ARC) 具有重入國許可效力;至領取隨從證之外籍隨從則持一年多次
    居留簽證,亦具有重入國效力,爰刪除現行短期離華再入境任職應向
    外交部申請再入境居留簽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修正外交部許可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
    員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時,許可函應副知之機關;另為落實外國人在臺
    居留管理,增列聘僱許可終止時應副知之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法規異動

修正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