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外交部外主駐外字第112003713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28點,自即日起生效(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會公字第1 120501210號函核定)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外交業務

立法總說明

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經行政院主計
處(現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定,鑒於中央政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
一致規定、公庫法及審計法等法規近年已陸續修正,為使駐外機構實務作
業與現行規範相契合,爰配合修正本注意事項,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確保公款存管安全,各種公款除零用金外,均應以駐外機構名義存
    入駐地國庫代理銀行轉委託之代辦機構為原則。(修正規定第四點)
二、增訂駐外機構委託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者,應參照開立支票之作業方
    式辦理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四點及第十七點)
三、基於購置費已改為專案核銷,復依立法院審議一百零四年度預算之決
    議,經常性經費中原以辦公費列報之補(捐)助支出,改列獎補助費
    科目,並依性質將支援專款併入獎補助費項下,爰刪除「購置費」及
    「支援專款」,並增列「獎補助費」。(修正規定第七點)
四、基於審計法第三十六條業刪除各機關原始憑證送審規定,爰刪除有關
    經費核結情形彙送審計機關之規定;另為求簡化及一致,本規定所訂
    日期均修正為二十日,復考量駐外機構航寄會計報告及憑證需配合駐
    地航班,郵寄時間約數天至逾一週不等,配合實務作業,將外交部原
    則完成駐外機構經費之核結及賸餘經費繳庫期限修正為次年六月二十
    日。(修正規定第九點)
五、基於駐外機構財產處分之規定均依國有財產法及境外國有財產管理作
    業規範規定辦理,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刪除現行規定第
    十點)
六、修正部分會計科目名稱、定義及相關表件。(修正規定第十點、第十
    二點及第十三點)
七、基於「現金出納備查簿」及「零用金備查簿」之置備均依出納管理手
    冊規定辦理,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八、為瞭解駐外機構帳務清理情形及現金收支等情形,爰新增駐外機構按
    月編送之報表及資料。(修正規定第十二點)
九、修正匯撥駐外機構經費之幣別。(修正規定第二十二點)
十、增訂駐外機構為查閱參考而自行留存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影本,得保
    存五年後自行銷毀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二十五點)

法規異動

修正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