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60000146號、文化部文授資 局綜字第106300940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國防部會同
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發布施行,曾經三次修正,
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茲為加速推展眷村文化保存,
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須完成容積移轉後,主管機關始得核准計畫並
支付開辦費,惟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土地容積移轉,程序冗長繁複,造成眷
村文化保存工作遲未推動,須調整支付開辦費程序,並為促使直轄市、縣
(市)政府落實保存計畫之執行,爰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主管機關於同意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
    容積移轉後,得依計畫支付開辦費。(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保存計畫執行,主管機關得酌減、停
    止或撤銷開辦費;經撤銷者,並追回已撥付款項。(修正條文第九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主管機關於選定保存眷村,向受保存眷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眷
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後,得依計畫支付開辦費,並於直轄市、縣
(市)政府完成容積移轉後,二個月內核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
前項開辦費以核定計畫之軟、硬體設施為限。保存眷村開辦完成後,後續
軟、硬體維護及管理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附執
行眷村文化保存細部計畫、保存眷村資產明細,向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
保存登錄。
〔立法理由〕
一、為加速推展眷村文化保存,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辦理土地容積移轉,程序冗長繁複,致開辦費無法及時核撥,造成眷
    村文化保存工作遲未推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於選定保存眷村
    ,向受保存眷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
    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眷村文化保存計畫
    辦理容積移轉後,得依計畫支付開辦費,並將所定「內政部」修正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利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執行眷
    村文化保存。
二、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政府包含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本條例)對申請眷村文化保存之地
    方政府,限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所定「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支付開辦費後,如有第六條第二項廢止保存眷村
之選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內容執行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酌減、停止或撤銷開
辦費補助;經撤銷者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
,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
維護。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依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
執行文化保存,成效優異者,主管機關得給與補助及以下列方式表揚: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金。
〔立法理由〕
一、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已明定申請之保存計畫經國防部核准後,不得
    撤銷、變更、廢止,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二、為落實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及活化經營,經主管機關輔訪,發現未依計
    畫內容執行,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予改善者,得酌減、停止
    或撤銷開辦費補助;其經撤銷者,並追回已撥付款項,爰增訂為修正
    條文第一項。
三、第四項所定「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理由同第
    七條說明二。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