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於選定保存眷村,向受保存眷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眷
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後,得依計畫支付開辦費,並於直轄市、縣
(市)政府完成容積移轉後,二個月內核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
前項開辦費以核定計畫之軟、硬體設施為限。保存眷村開辦完成後,後續
軟、硬體維護及管理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附執
行眷村文化保存細部計畫、保存眷村資產明細,向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
保存登錄。
〔立法理由〕 一、為加速推展眷村文化保存,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辦理土地容積移轉,程序冗長繁複,致開辦費無法及時核撥,造成眷
村文化保存工作遲未推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於選定保存眷村
,向受保存眷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
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眷村文化保存計畫
辦理容積移轉後,得依計畫支付開辦費,並將所定「內政部」修正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利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執行眷
村文化保存。
二、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政府包含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本條例)對申請眷村文化保存之地
方政府,限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所定「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酌作文字修
正。
|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支付開辦費後,如有第六條第二項廢止保存眷村
之選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內容執行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酌減、停止或撤銷開
辦費補助;經撤銷者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
,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
維護。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依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
執行文化保存,成效優異者,主管機關得給與補助及以下列方式表揚: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金。
〔立法理由〕 一、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已明定申請之保存計畫經國防部核准後,不得
撤銷、變更、廢止,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二、為落實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及活化經營,經主管機關輔訪,發現未依計
畫內容執行,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予改善者,得酌減、停止
或撤銷開辦費補助;其經撤銷者,並追回已撥付款項,爰增訂為修正
條文第一項。
三、第四項所定「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理由同第
七條說明二。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