悔過室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發布施行後
,迄今未修正。茲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現行悔過應於悔過室內行之,
修正為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以及依第三項規定悔過實施處所、教育
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
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爰修正本辦法,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悔過之執行不再設置悔過室,並參酌本法授權事項,爰修正本辦法
名稱為「悔過執行辦法」。
二、修正本辦法之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悔過室」為「悔過處所」。(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
條、第六條及第八條)
四、修正悔過懲罰執行相關單位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二條)
五、增列實施悔過處所應設置悔過教育之教室及場所。(修正條文第三條
)
六、悔過教育課程增列心理衛生教育及修復式教育,並增訂授課人員資格
。(修正條文第四條)
七、修正悔過懲罰執行管理人員職稱、權責、資格及訓練。(修正條文第
五條及第六條)
七、增列悔過懲罰之管理作為及悔過教育課程內容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
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並受督導單位之定期考核。(修正條文第七條
)
八、增列悔過懲罰處分機關及修正管理單位於悔過懲罰執行前,應通知及
遵行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增訂受懲罰人悔過懲罰執行期間身心狀況不適、停止或免除執行之原
因及後續處置作為。(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增訂悔過懲罰執行完畢,悔過懲罰處分機關應通知辦理之事項。(修
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增訂悔過懲罰執行期間不列計受懲罰人現役期間年資之計算、受懲
罰人繳納執行期間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十二、修正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