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
(一)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二)前款懲罰基準如下(如附表二之一):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志願士兵核
予記大過一次或罰薪百分之三十,期間為六個月處分
。
(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
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
十四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
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
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
過三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
(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
(三)前款所定懲罰,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由人事部門報請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視情
節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酌予
懲罰。
(四)各級正副主官(管)應確實宣教提醒官兵休假在外餐敘,
應善用大眾交通工具、指定安全駕駛及代客服務等措施,
貫徹絕不酒駕要求,並逐級驗證執行情形;凡肇生酒駕傷
亡案件者,若經查獲幹部確有違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
其施行細則適懲。
(五)志願役人員由單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
兵考評具體作法,依權責辦理。
(六)各單位對於官兵個人、單位幹部隱匿未報者,依陸海空軍
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立法理由〕 一、針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且未肇事者調高懲度,爰增訂第二款第一目志願役軍(
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過一次或罰薪百分之
三十,期間為六個月處分,及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
二、針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且未肇事者調高懲度,爰修正第二款第二目之一
及第二目之二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二次處分,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
處分。
三、針對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
肇事者提高懲度,爰修正第二款第三目之一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
職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過三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
規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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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各單位發生軍(風)紀事件,應依據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表(
如附表二之五)及下列規定程序,立刻逐級回報反映,儘速調查、
處理,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續回報最新狀況:
(一)各類型軍(風)紀事件,除逾假、車禍案件無肇責及傷損、
司法約詢(初報及結報除外)、役前違法(遭羈押除外)及
因病住院(重要軍職除外)、營外行動失慎未達住院者等案
件,由各司令部(指揮部)依權責管制外,舉凡營內外違法
、違紀、傷損(如訓練、工作、行動失慎)等事件,均應自
肇生或單位獲悉案況起三十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
(二)各單位肇生軍風紀事件或媒體報導(探詢)案件,應迅速循
主官對主官、政戰主管對政戰主管、戰情值日對戰情值日、
監察對監察、保防對保防五管道反映及橫向聯繫業管部門依
權責管制及妥處,並完成初步回報,內容應力求簡明及要件
齊全,敘述要項包含:何人、何事、何時、何地、處理概況
、建議意見等,並附記人員基本資料。
(三)初報後一百二十分鐘內應詳實補充續報,內容包含:案情摘
要、處理情形及檢討建議等。
(四)各級肇生性騷擾申訴(復)案件,應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
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之回報作法辦理。
〔立法理由〕 一、原標題及序文分行作法不符法制作業體例,爰合併修正為序文規定。
二、為配合本部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
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其第十一點規定「申訴管道接獲申訴案件,應
立刻循主官及幕僚(人事、監察)系統向上級回報,並妥採保密作為
,於被害人填寫申訴書並確定提出申訴二十四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所
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處理。官兵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各申訴管道及
接案單位人事業務部門除本規定第十二點所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絕受理。接案單位人事業務部門應於接獲申訴起三日內將申訴書
影本,以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呈報所屬司令部管制,並副知本部總
督察長室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列管。」、第二十四點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案件:二、當事人對於本決議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機關駐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申訴時,應同時副知所隸機關及本部總督
察長室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列管。」、第三十一點第二項規定
「前項決議書及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懲罰(處)命令,並應副知各司
令部(指揮部)、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備查。」爰增訂第四款性騷擾申訴(復)案件之反映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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