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11996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6條、第12條、第13條條文,除第3條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10 8年12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2條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人事

立法總說明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六十九年四月
十六日訂定發布,曾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
布。茲為因應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並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及
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另予考績,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之例外情形,並配合本條例第
    二條規定,修正相關用語(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及考績作業實務,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
    條)。
三、依法制體例修正相關用語(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增訂本次修正條文第三條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為同一考績年度內
,連續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或依法辦理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
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前,連續任職達六個月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另予考績,於年終時辦理之。但依法辦理
退伍、除役、解除召集、停職、免職、撤職、休職、留職停薪或死亡者,
應隨時辦理之。
前項所定辦理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考績績等、獎金標準、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考績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
職未達六個月,不予辦理考績:
一、初任或敘任軍官、士官者。
二、級職未經核定者。
三、調療養者。
四、事假、病假累計逾六個月者。
五、其他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由士官初任或敘任軍官者,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服勤時間應合併
計算。但以志願役服勤時間為限。
第四項第四款事假、病假累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
數。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另予考績時,於同一考績年
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要:
一、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而擬隨同前往,依法辦理留職
    停薪者。
〔立法理由〕
一、依據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將另予考績之規定調整為第一項第二
    款,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引用之條文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增訂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依法制體例,酌
    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五項所定「第三項
    第四款」修正為「第四項第四款」,「合計」修正為「累計」。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序言配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用語,酌作文字
    修正。另第五款所定其他情形,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
    休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亡故等情形
    。
五、依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不以連續任職
    為必要之特殊情形,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且該項修正理由明示該
    等特殊情形事由,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所指特殊情形,係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任職一年以上,
    為撫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及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
    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以配合政府鼓勵國
    人生育政策與彰顯政府對育嬰留職、因公奉派國外之國軍官兵與眷屬
    之家庭照顧及婚姻關係維繫之政策。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之考評職責如下:
一、初考官:
    (一)切實依照規定,親自執行平時考核。
    (二)依據平時考核資料及觀察結果,作適切公正之考評。
    (三)適時提供考績建議,並依期限完成初考作業。
二、覆考官:
    (一)督導所屬嚴格執行平時考核。
    (二)協調各初考官間之寬嚴標準。
    (三)以平時觀察之事實及有關資料,作獨立性之覆考。
    (四)確使初考、覆考作業依期限完成。
三、審核官:
    (一)督導考績之實施,並嚴格執行考績紀律。
    (二)審核人事人員作業是否完備適切,初考官、覆考官是否公平正
          確。
    (三)消除各考績單位間考績偏差及寬嚴不一現象,並防止偏高偏低
          情事。
    (四)審定審核範圍內之各項考評結果,並得依需要指定人員預為評
          審,作為審定之參考。
軍官考績完成審核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應送各該司令部備查;國防部其他機關(構)及直屬
單位,應送國防部備查。
士官考績完成審核後,應送所隸權責機關(構)、部隊、學校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國防部組職調整及考績實務作業現況,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考績事項,包括考績過程及有關表冊。各級考績官及辦
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如有徇私失實或遺漏錯誤,依下列責任區分,按
情節輕重及有關規定懲罰:
一、初考官、覆考官所評相同者,應負連帶責任。
二、初考官、覆考官所評各異者,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三、對因思想、品德不良或因不稱職而受調職或處分者,應檢討最近二年
    考績之有關考評,如有不實,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四、最近二年考績結果,有顯著差異而無具體佐證者,查明不實原因及失
    職責任並予議處。
五、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審查不實,管制疏忽或有關資料故意隱匿或虛列
    者,查明失職責任並予議處。
六、審核官對考績督導不力或疏於檢查,經查屬實者予以議處。
〔立法理由〕
為符合法制體例,序言及第一款至第六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本條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次修正條文第三條自該施行
日施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