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
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
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
官核定。
〔立法理由〕 考量違失人員經調查後有施以「撤職」或「降階」懲罰必要時,均屬重大
軍風紀案件,為符懲罰即時,爰將現行校級軍官「撤職」及「降階」懲罰
之核定權責,增列「中將」階指揮官或主官,以提升懲罰作業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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