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國防部國人勤務字第1130201370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第3點、第7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人事

立法總說明

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自九十年十一月十
四日訂定生效,曾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生效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茲為使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休假返營時間與外宿返營時間
一致,爰修正本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志願役官兵除權責長官考量任務,得提前於休假結束當日二十四時前
    返營外,收假時間調整至休假結束之翌日七時三十分,並酌作文字修
    正。(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修訂官兵請病假之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為符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七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休假(放假之紀念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實施規定:
    (一)放假之紀念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依國軍人員週休二日
          實施規定辦理。
    (二)離返營時間:
          1.離營時間:於休假當日早點名之服儀檢查及離營教育後實施
            。
          2.前目之時間,權責長官得審酌官兵表現優異之情形或任務、
            駐地、交通、季令等因素,提前至休假之前一日晚餐後實施
            。
          3.返營時間:志願役人員,除權責長官考量任務需求之正當理
            由,得要求提前於休假結束當日二十四時前返營外,餘於休
            假結束之翌日七時三十分前返營;義務役人員於休假結束當
            日二十一時前返營。
          4.各外離島地區部隊官兵離返營時間,由當地最高指揮官自行
            訂定適宜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實務運作及法制體例,酌修第二款序文及第二目文字。
二、為使志願役人員休假返營時間與實施外宿返營時間一致,爰於第二款
    第三目定明,志願役人員除任務考量,得提前於休假結束當日之二十
    四時前返營外,時間調整至休假結束之翌日七時三十分,並酌作文字
    修正。

三、請假實施規定:
    志願役人員依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核給,義務役人員依常備兵補充
    兵服役規則核給,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
          1.傳染病發生時,為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接獲地方主管機關
            通知且親自到場者或因性騷擾情事致生法律訴訟,被害人於
            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應核給公假。
          2.官兵參加政府(或各軍司令部、指揮部)所舉辦之各種考試
            ,應於公布考試日期後,至報名截止前,向單位主官提出申
            請,奉核後方可報名,另於考試前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完成
            請假手續始得離營參加考試,以利單位人員管制及任務調整
            ,考試日期,如遇放假日(週休二日等),則不核予公假。
    (二)病假:
          1.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就醫證明,由單位按權責
            核給病假。病假期間之放假日(紀念日、節日、週休二日等
            ),應予扣除,採輪休方式人員則按全年應休假總天數等比
            例扣除之,不另補休;餘依國軍官兵全民健保就醫(診)管
            理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及常備兵
            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2.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在一年內累計病假以六個月為限
            ;另經民間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開具休養證明者,所屬單
            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國軍醫院複診,再核予營內適當之
            休養方式或天數。
    (三)陪產檢及陪產假:
          因陪伴配偶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須檢具合
          法醫療機構、醫師或助產士證明,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假應於配偶
          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四)婚假:
          檢附戶口名簿(謄本)等相關證明,由單位主官核給婚假十四
          日,應自結婚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權責
          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喪假:
          以繼父母或配偶之繼父母死亡為申請事由者,以官兵或其配偶
          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其共同居住
          者為限。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
          親為限。
    (六)事假:
          1.義務役人員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其
            一年內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日調整核給事假。
          2.依前目請休事假者,以累計八小時為一日。
    (七)榮譽假:
          1.凡合於榮譽假核給規定者,由連(中)隊以上主官(含比照
            )視狀況依權責核給。
          2.團體之榮譽假,須由少將以上主官核定,惟各級主官須謹慎
            核放,不得浮濫。
    (八)本作業規定假期之核給,除病假外,扣除放假之紀念日、民俗
          節日及星期例假日。
    (九)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延誤其休請假之返營時間,且有證明者,
          得免以逾假論處,亦不扣慰勞假或放假之紀念日、民俗節日及
          星期例假日。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二款第一目引述之法規名稱。
二、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休(請)假紀律:
    (一)有下列各目行為之一者,分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有關法令懲
          處,並記錄備查(如附件八):
          1.請假未准擅不服勤或擅離職守。
          2.違紀及逾假。
          3.未按時銷假。
    (二)各級主官逾本作業規定之准假權,而擅行給假,或核准所屬士
          兵之假,未遵規定辦理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議處。
    (三)休(請)假離營,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延誤其回營日期,而具
          有確實證明者,得免以逾假論處。
    (四)休(請)假期間,應確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防治
          違法及傷亡具體作法,以加強軍紀及安全維護,防範危安及不
          法事件發生。
    (五)休(請)假核准後,單位依相關規定實施離營教育,置重點於
          軍紀安全規範措施宣教,並記錄備查。
    (六)各單位不得有其他自行另定之休(請)假名稱(如謀職假等)
          ,以符公平。
〔立法理由〕
一、將第一款之「款」修正為「目」,刪除各「目」之者字,以符法制體
    例,並酌修文字。
二、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四款及第五款,刪除上下引號,以符法制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