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之1、第1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行政院 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111年2月10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兵役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8年8月8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0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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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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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7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 4條、第6條、第8條;增訂第3條之1、第5條之1;刪除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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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 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9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之1至第5條之1條文;增訂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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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9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4條、第5條之1;增訂第5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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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條 、第3條之1、第5條之1、第6條及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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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3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之2及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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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之1、第1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行政院 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111年2月10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
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
    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
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
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