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24482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8條條文及第4條附件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兵役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02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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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 2月27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02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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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35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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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4000032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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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4000051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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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08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4 條、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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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30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 條、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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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83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 8條、第9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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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70000889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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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9000001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 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 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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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1101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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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26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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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073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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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20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第10條、第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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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50000010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第4條、第8條、第13條、第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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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60000012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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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055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9條、第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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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12240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第14條之1;增訂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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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24482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8條條文及第4條附件

立法總說明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訂定
施行後,曾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六月八日。
茲配合國軍用人政策及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條件及志願士兵體格基準,修正報考人身高、
    身體質量指數( BMI)之限制條件及刪除憲兵視力基準。(修正條文
    第四條)
二、修正基礎訓練期間之薪給、主副食基準準用常備兵現役二等兵。(修
    正條文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
    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
    、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
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已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且服役年資未滿七年。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或有品德類
    記過以上之處分,且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曾服志願士兵現役者,參加甄選之條件,並非以離營最後一年表現為
    斷,為免誤解,爰修正第三項第六款,將前段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
    德分項評鑑規定,移列該款後段規定,以資明確。
三、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
    犯罪定義由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移為第一款,爰修正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所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條款。

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免接受基礎訓練;曾接受之專長訓練與擬分發職務
    ,經審查專長相符,免接受專長訓練。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
    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
    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入營軍事單位。
二、曾接受國軍各班隊入伍訓練人員,經審查或新兵訓練單位核准,免接
    受基礎訓練。
前項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
部、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國家安全局定之。
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
、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或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之人員,基礎訓練期間,相關
費用基準如下:
一、薪給、主副食:準用常備兵現役二等兵。
二、保險:準用志願役下士一級。
三、撫卹:準用志願役上士二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常備兵現役薪額調整,爰修正第四項第
    一款,將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之薪給、主副食基準,修正為準用常
    備兵現役二等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