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4012786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條文及第4條附件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兵役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 2月27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02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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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35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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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4000032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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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4000051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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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08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4 條、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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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30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 條、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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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83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 8條、第9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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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97年12月25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70000889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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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90000016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 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 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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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1101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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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26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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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073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增訂第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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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30000220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第10條、第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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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50000010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第4條、第8條、第13條、第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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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60000012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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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055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9條、第1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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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12240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第14條之1;增訂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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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24482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8條條文及第4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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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4012786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條文及第4條附件

立法總說明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
施行後,曾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九月七日
。茲考量部分志願士兵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退伍後有意重返部隊,為給
予曾服志願士兵現役經核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一年
,仍期能再參加志願士兵甄選重返部隊服役人員之機會,以及修正報考人
身高、刪除辨色力異常之色弱,並放寬報考憲兵、儀隊兵、軍樂兵、軍法
戒護兵、陸軍兩棲偵搜兵及國家安全局、政治作戰局所屬志願士兵之刺青
(紋身)等限制條件,以充實國軍志願士兵人力,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甄
選條件及附件志願士兵體格基準。

法規異動

修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
    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
    、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
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各司令
    部依考評結果,核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一年。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服役年資未滿七年,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
    過以上,或有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且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
    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考量部分志願士兵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退伍後,有意重返部隊,為
    給予已退伍滿一年仍期再入營於部隊服役人員之機會,以充實國軍志
    願士兵人力,爰修正第三項第五款甄選條件,定明經核定直接轉服常
    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一年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另刪除
    現行前段之「已服滿最少服役年限」條件,使已服滿最少年限,留營
    期間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退伍,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因個人因
    素申請不適服退伍滿一年,均屬本款適用範圍,至刪除現行規定後段
    有關「服役年資未滿七年」之條件,則移列第三項第六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