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一般規定
(一)本作業規定所稱家屬係指申請停役人員之曾祖父母、祖父母、
父母、兄弟姊妹、配偶、子女,或其年滿十八歲前,同居共營
生活,且設於同一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及姻親。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予列計為家屬:
1.因案羈押、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執行中或受感化教育中者。
2.經戶籍登記有案失蹤者。
3.兄弟姊妹已婚,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4.經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二)申請停役人員之家屬為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或大陸、香港
、澳門地區來臺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申請停役人員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終止收養
,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完成戶籍登記者為限。
(四)因其他事故申請停役並辦理退伍人員,如因家庭遭天然災害,
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賠償
義務人得向權責機關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
額。
(五)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停役,並按本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人事權責單位核予退伍者,應依軍事
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等規定賠償。
(六)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並核定退伍者,應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
法等規定賠償。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部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九日召開「全面檢視軍中
法規涉及性別平等相關法令」研討審查會議決議,修正法規條文涉及
性別刻板印象之用語;且民法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第一千條
及第一千零二條,廢除招贅婚制度,爰將第三款「招贅」修正為「結
婚」。
二、現行規定第三款所定申請停役之軍士官或其家屬,須於十八歲以前完
成認領、收養、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及被收養時,須
十歲以前完成戶籍登記,考量軍士官係志願考選入營服役,實務上無
限制必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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